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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民四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13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与松原市宏福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松原市宏福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瑞尼伯格(北京)设备控制系统有限公司,张亚荣,李传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四初字第120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住所:长春市。负责人:李耀东,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志强,该银行职员。委托代理人:赵亚臣,吉林天德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松原市宏福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省扶余市。法定代表人:张亚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颖,北京东易(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瑞尼伯格(北京)设备控制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西城区。法定代表人:马晓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颖,北京东易(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亚荣,女,1965年10月5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扶余市。委托代理人:刘颖,北京东易(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传明,男,1965年9月23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扶余市。委托代理人:刘颖,北京东易(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与被告松原市宏福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福木业)、被告瑞尼伯格(北京)设备控制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尼伯格)、被告张亚荣、被告李传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强、赵亚臣,被告宏福木业、被告瑞尼伯格、被告张亚荣、被告李传明的委托代理人刘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诉称:2013年11月28日,原告中信银行与被告宏福木业签订了《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吉银贷字第289号,约定原告中信银行向被告宏福木业提供流动资金贷款3500万元,期限12个月,用途为采购原材料,利率以贷款实际提取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按月结息。2014年4月18日,原告中信银行与被告宏福木业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将该贷款合同第4.4条还息方式调整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的第20日;该合同的其他条款不变。2013年11月28日,原告中信银行与被告瑞尼伯格签订了《保证合同》,编号为(2013)吉银保字第122号,约定被告瑞尼伯格为被告宏福木业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中信银行与被告张亚荣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3)吉银最保字第384号,约定被告张亚荣为被告宏福木业在原告中信银行处的一系列贷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最高额度为4200万元。原告中信银行与被告李传明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3)吉银最保字第389号,约定被告李传明为被告宏福木业在原告中信银行处的一系列贷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最高额度为4200万元。2013年11月28日,原告中信银行依约定分两笔向被告宏福木业发放贷款3500万元。但自2014年9月21日起,被告宏福木业未能按照约定按期偿还借款利息。依据前述贷款合同第十三条约定,被告宏福木业已经构成违约。原告中信银行因此于2014年10月14日向被告宏福木业发出了《催收贷款通知函》。依合同约定,通知之日即为贷款提前到期之日,但是并不以该日作为计收逾期贷款本金的罚息起算时间,还是以贷款合同到期日2014年11月28的第二日,即从2014年11月29日开始计收逾期贷款本金的罚息。截止到2014年9月20日,被告宏福木业共计拖欠原告中信银行利息82.38万元,贷款本金3500万元,合计3582.38万元。被告瑞尼伯格和被告张亚荣、被告李传明作为债务保证人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贷款合同的第十七条约定了争议的解决方式为向原告中信银行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中信银行还明确表示,被告宏福木业偿还编号为(2013)吉银贷字第289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本金:3500万元,贷款期限:2013年11月28日至2014年11月28日)的利息截止到2014年6月20日。该贷款合同从2014年6月21日到2014年11月28日的期内贷款利息利率以贷款实际提取日(2013年11月28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即年利率6.9%收取,并按罚息利率利率以贷款实际提取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再上浮50%即年利率10.35%收取复利,复利以利息、复利、罚息作为计算基数,按季滚动收取。从2014年11月29日起开始按年利率10.35%收取逾期贷款本金的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实际发生的仅有律师代理费10万元,其他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原告中信银行诉请来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宏福木业立即向原告中信银行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3500万元及利息(至2014年9月20日已发生利息人民币82.38万元)直至给付完毕时止;二、被告宏福木业承担案件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三、被告瑞尼伯格、被告张亚荣、被告李传明与被告宏福木业连带清偿上述两项债务。被告宏福木业答辩称:对本金数额没有异议。对利息计算方式中的期内利息和罚息没有异议,对复利的计算方式有异议。被告宏福木业认为应当按照合同13.5条的约定以实际逾期天数一次性计收复利。原告中信银行主张按季滚动后去复利没有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对于第二项诉请对于有证据证明实际发生的没有异议。被告瑞尼伯格答辩称:对第一项、第二项诉请答辩意见同被告宏福木业。第三项诉请没有异议。被告张亚荣、被告李传明均答辩称:对第一项、第二项诉请答辩意见同被告宏福木业。第三项诉请认为应在4200万元的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中信银行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的问题是:第一组证据:《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2013)吉银贷字第289号及补充协议(原件)。证明:被告宏福木业向原告中信银行借款3500万元,期限2013年11月28日至2014年11月28日。第二组证据:《单位借款凭证》(借据)2份(时间均为:2013年11月28日)(原件)。证明:原告中信银行依据约定向被告宏福木业分两笔发放贷款3500万元。第三组证据:《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3)吉银保字第122号(原件)。证明:被告瑞尼伯格与原告中信银行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宏福木业在原告中信银行处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分别为2013年11月28日至2014年11月28日,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3500万元,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应付的费用。第四组证据:《最高额保证合同》(时间:2013年11月28日,合同编号:(2013)吉银最保字第384号)(原件)。证明:被告张亚荣与原告中信银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宏福木业在原告中信银行处的上述贷款提供最高额为42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第五组证据:《最高额保证合同》(时间:2013年11月28日,合同编号:(2013)吉银最保字第389号)(原件)。证明:被告李传明与原告中信银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宏福木业在原告中信银行处的上述贷款提供最高额为42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第六组证据:《公证书》一份(原件)。证明:因被告宏福木业未能按约定支付贷款利息已经构成违约,原告中信银行经公证向其发出《催收贷款通知函》告知其违约情形及贷款提前到期的情况。第七组证据:《讼诉项目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代理费发票》(时间:2014年10月24日)(复印件)。证明:原告中信银行因追讨贷款进行诉讼支付的全部10万元的律师代理费依据贷款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宏福木业、被告瑞尼伯格、被告张亚荣、被告李传明的质证意见均为:对原告中信银行举证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没有异议。被告宏福木业、被告瑞尼伯格、被告张亚荣、被告李传明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上述原告中信银行提交的七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8日,原告中信银行与被告宏福木业签订了编号为(2013)吉银贷字第289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本金:3500万元,贷款期限:2013年11月28日至2014年11月28日),约定原告中信银行向被告宏福木业提供总额为3500万元的流动资金贷款,贷款期限为12个月,实际贷款期限、实际提款日、贷款金额以合同项下的借款凭证所记载的期限、日期和金额为准。约定贷款利率执行贷款实际提款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即年利率6.9%;利息的调整方式为固定利率,贷款期内利率保持不变;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贷款到期时,应利随本清;还款采用定期付息,到期还本;如出现被告宏福木业没有按期偿还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原告中信银行有权单方停止或终止发放合同项下尚未提取的任何款项,并要求被告宏福木业立即偿还所有已提贷款、应付利息及被告宏福木业依法应承担的其它费用;被告宏福木业贷款本金逾期时,原告中信银行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合同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即年利率10.35%计收利息;对于被告宏福木业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原告中信银行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原告中信银行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均由被告宏福木业承担。根据2013年11月28日(实际提款日)两份《单位借款凭证》,原告中信银行按照贷款合同的约定,分两笔共计向被告宏福木业发放贷款3500万元。2014年4月18日,原告中信银行与被告宏福木业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将编号为(2013)吉银贷字第289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第4.4条还息方式调整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的第20日;合同的其他条款不变。2013年11月28日,原告中信银行与被告瑞尼伯格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3)吉银保字第122号的《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瑞尼伯格自愿为被告宏福木业与原告中信银行签订的编号为(2013)吉银贷字第289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分别为2013年11月28日至2014年11月28日,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3500万元,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应付的费用。2013年11月28日,原告中信银行与被告张亚荣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3)吉银最保字第384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张亚荣自愿为被告宏福木业自2013年11月28日至2014年11月28日期间因原告中信银行向债务人宏福木业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被保证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等值人民币42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未实现债权、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主债权总额10%内的)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被告李传明在该合同中签字确认:已知晓上述合同约定并对于被告张亚荣依据本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不持任何异议。2013年11月28日,原告中信银行与被告李传明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3)吉银最保字第389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李传明自愿为被告宏福木业自2013年11月28日至2014年11月28日期间因原告中信银行向债务人宏福木业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被保证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等值人民币42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未实现债权、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主债权总额10%内的)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被告张亚荣在该合同中签字确认:已知晓上述合同约定并对于被告李传明依据本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不持任何异议。根据吉林省长春市信维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时间:2014年10月14日),由于被告宏福木业未按期支付《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利息,原告中信银行向被告宏福木业宣布贷款于2014年10月14日立即到期,但原告中信银行主张仍从2014年11月29日开始计收逾期贷款本金的罚息。被告宏福木业偿还该贷款合同的利息截止到2014年6月20日,自2014年6月21日起未支付利息,贷款本金尚未偿还。从2014年6月21日到2014年11月28日的期内贷款利息按年利率6.9%收取,并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罚息利率即年利率10.35%收取复利,从2014年11月29日起开始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年利率10.35%收取逾期贷款本金的罚息。原告中信银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际发生的仅有律师代理费10万元,其他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宏福木业应当承担的给付责任问题。原告中信银行与被告宏福木业签订的编号为(2013)吉银贷字第289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一)关于被告宏福木业应偿还贷款本金的数额问题。编号为(2013)吉银贷字第289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生效后,原告中信长春分行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贷款3500万元的义务。该贷款已过还款期限(2014年11月28日到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被告宏福木业应当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贷款本金3500万元。(二)关于被告宏福木业应偿还贷款利息的数额问题。根据编号为(2013)吉银贷字第289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即年利率6.9%,贷款本金3500万元的贷款期限已经于2014年11月28日到期,被告宏福木业已经支付了2014年6月20日前全部利息。故被告宏福木业根据编号为(2013)吉银贷字第289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约定应支付原告中信银行的利息为:3500万元×161天(2014年6月21日至2014年11月28日)×6.9%÷360=1080042元。(三)关于被告宏福木业应支付复利的问题。1.应支付复利的计算方式。编号为(2013)吉银贷字第289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约定,“对甲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乙方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照本条第13.4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根据此条款,被告宏福木业应自每期利息逾期之日起,按实际逾期天数,按照罚息利率,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再上浮50%的标准向原告中信银行支付复利。现原告中信银行主张与被告宏福木业约定以按季计收的方式计收复利(即要求利息产生的复利计入下季本金继续计收复利),并在贷款逾期后将逾期贷款本金的罚息记入复利的计算基数继续计收复利,对此双方并无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2.被告宏福木业应付复利的具体情况:根据编号为(2013)吉银贷字第289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约定,结息日2014年8月20日,被告宏福木业应付未付当期利息为3500万元×61天(2014年6月21日至2014年8月20日)×6.9%÷360=409208元;结息日2014年11月20日,被告宏福木业应付未付当期利息为3500万元×92天(2014年8月21日至2014年11月20日)×6.9%÷360=617167元;结息日2014年11月28日,被告宏福木业应付未付当期利息为3500万元×8天(2014年11月21日至2014年11月28日)×6.9%÷360=53667元。3.被告宏福木业向原告中信银行支付的复利为:以409208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617167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3667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率标准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的基础上再上浮50%。(四)关于被告宏福木业应付罚息的计算方式问题。编号为(2013)吉银贷字第289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宏福木业未按约定偿还本金时,原告中信银行可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以贷款利率上浮50%的标准,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的基础上再上浮50%,计收罚息。该贷款合同已经于2014年11月28日到期,应从2014年11月29日起计收罚息。故被告宏福木业应付罚息为:35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率标准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的基础上再上浮50%。(五)关于被告宏福木业是否应当给付原告中信银行支出的实现债权费用的问题。因被告宏福木业对于原告中信银行主张中的10万元实际发生律师代理费没有异议,并同意给付,且符合合同约定,故对于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中信银行主张的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被告瑞尼伯格、被告张亚荣、被告李传明应否对被告宏福木业的债务承担连带给付义务的问题。(一)被告瑞尼伯格与原告中信银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3)吉银保字第122号的《保证合同》,根据合同约定,最高额保证的限额为担保主债权本金35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现原告中信银行要求被告瑞尼伯格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主合同债权本金亦为3500万元,未超过上述限额,故本院对原告中信银行此项主张予以支持。(二)2013年11月28日,原告中信银行分别与被告张亚荣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3)吉银最保字第384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李传明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3)吉银最保字第389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上述合同均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上述合同均约定,被告张亚荣、被告李传明自愿为被告宏福木业自2013年11月28日至2014年11月28日期间因原告中信银行向债务人宏福木业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承担保证责任,被保证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等值人民币42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未实现债权、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主债权总额10%内的)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被告宏福木业向原告中信银行贷款的编号为(2013)吉银贷字第289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本金:3500万元,贷款期限:2013年11月28日至2014年11月28日),产生主债权期间在2013年11月28日至2014年11月28日期间。虽然合同中约定,如被告张亚荣、被告李传明根据该合同已经承担了担保义务,可按其履行的数额对担保的最高额度作相应递减,但被告张亚荣、被告李传明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是否实际已经根据该合同履行了保证责任。因双方对最高额保证的额度有明确约定且已过债权确定期间,债权已经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张亚荣、被告李传明均应在4200万元的限额内对被告宏福木业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松原市宏福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贷款本金3500万元及利息1080042元;二、被告松原市宏福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复利(以409208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617167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3667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率标准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的基础上再上浮50%);三、被告松原市宏福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罚息(以35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率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的基础上再上浮50%);四、被告松原市宏福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律师费10万元;五、被告张亚荣、被告李传明对被告松原市宏福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上述四项债务在4200万元的限额内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六、被告瑞尼伯格(北京)设备控制系统有限公司对被告松原市宏福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四项债务承担连带给付义务;七、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0919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25919元由被告松原市宏福木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瑞尼伯格(北京)设备控制系统有限公司、被告张亚荣、被告李传明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雨萍代理审判员  闫 冬代理审判员  孙小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克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