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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嵊商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嵊州市恒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俞松、李莉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嵊州市恒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俞松,李莉,钱耀军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嵊商初字第315号原告:嵊州市恒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剡湖街道官河路528号。法定代表人:葛锦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俞建农,浙江三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松。被告:李莉。被告:钱耀军。原告嵊州市恒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丰公司)与被告俞松、李莉、钱耀军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樱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俞建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松、李莉、钱耀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系夫妻,第一被告因支付需要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双方于2012年11月8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8日至2013年3月7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8‰,按月收息,该款由第二被告承诺共同还款,同时原告与第三被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三被告承诺对该贷款在最高额为4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被告只支付了至2013年9月2日止的利息,2013年9月3日后的利息至今未付。诉请判令:1、第一、二被告立即共同归还贷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9月3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的逾期贷款利息及自2013年3月8日起按月利率18‰加收50%的罚息至全部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2、第三被告对第一、二被告应承担的上述责任在最高额4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需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154900元、诉讼费等)。后原告放弃部分请求,明确第一、三项请求为诉请判令:1、第一、二被告立即共同归还贷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3月8日起至2013年9月2日止按月利率9‰计算的罚息及自2013年9月3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罚息。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负担。被告俞松、李莉、钱耀军未作答辩。原告恒丰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原、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意、保证合意以及共同还款的合意。证据3、借款借据、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汇付了借款。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2中的借款合同中双方约定的罚息利率过高,本院对超出法定标准部分利率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对其余部分事实的证明力确认。证据1、3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各被告在答辩期间内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对其证明力均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8日,被告俞松因需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8日至2013年3月7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8‰,按月收息。双方约定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归还借款本息的,出借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并有权按本合同载明的利率加收50%罚息,并对不按期支付的贷款利息计收复利。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由被告俞松负担。被告李莉承诺对该合同项下被告俞松与原告之间所发生的所有债务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合理费用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钱耀军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钱耀军对2012年11月8日至2013年11月7日期间内,原告向被告俞松发放的贷款最高余额400万元范围内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及各种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012年11月9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嵊州城北支行向被告俞松如数发放了贷款。截止法庭辩论终结日,被告俞松、李莉未曾归还借款本金,只支付了自2012年11月9日起至2013年9月2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罚息,未支付2013年3月8日起至2013年9月2日止的其余部分罚息,亦未支付2013年9月3日之后的罚息。被告钱耀军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代为归还上述款项。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应当归还。被告俞松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定日期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借贷双方约定的罚息利率过高,原告自愿降低至合理范畴,本院予以照准。被告李莉理应按其承诺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鉴于上述债务均发生在被告钱耀军承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及范畴内,故被告钱耀军理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俞松、李莉归还嵊州市恒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并支付相应罚息(自2013年3月8日起至2013年9月2日止按月利率9‰计算、自2013年9月3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钱耀军对俞松、李莉的上述应履行款项在最高额4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122元,由俞松、李莉、钱耀军负担,限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5122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樱人民陪审员  王国金人民陪审员  金以康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郑金金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范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的追偿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