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初字第30号公诉机关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8日被刑事拘留,经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1月12日被江西省永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看守所。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日,被告人刘某、林某(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黑皮”(即贺某,在逃)因争摆“老虎机”(即赌博机)场所一事与吴某引发矛盾,当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来到江西省永新县禾川镇袍田村委会对面将吴某摆放在一小店内的“老虎机”砸烂,后吴某打电话给“黑皮”理论。“黑皮”接完吴某的电话,便纠集林某、被告人刘某骑摩托车来到永新县禾川镇袍田村委会吴家村吴某家门口,“黑皮”打电话叫吴某出来,后因双方发生口角并产生冲突引起殴打,林某从被告人刘某的摩托车座垫下的工具箱内拿出一把刀将吴某砍伤。经吉安信诚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果:吴某的损伤程度被评定为轻伤一级。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伙同他人持刀砍伤致吴某,经鉴定吴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刘某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吴某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吴某对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拘役或管制。审理中,被告人刘某的家属与被害人吴某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刘某赔偿被害人吴某的经济损失26000元;被害人吴某对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被告人刘某在庭审中对主要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当庭认罪。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某及同案犯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辨认笔录;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归案情况说明;身份证明;调解协议等证据证明。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相互吻合,形成证据链,足以认定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伙同他人并提供管制刀具故意殴打、砍伤吴某致轻伤一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能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系初犯,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其行为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某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可以采纳。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没有异议。据此,根据被告人刘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2015年6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蔡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郭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