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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民初字第8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丁某与郑某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郑某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893号原告丁某,女,汉族,1932年10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上海,福建武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某,男,汉族,1967年11月3日出生。原告丁某与被告郑某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上海,被告郑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诉称,原、被告系母子关系。1993年,吉溪村库区拆迁,原告与丈夫叶长盛在XX村XX路XX号宅基地上建设二层半砖混结构住房。房屋建成后,原告与丈夫将房子分成三份给儿子叶发德、叶发周、郑某,并约定由三个儿子负担两位老人将来养老送终的义务,三兄弟没有异议。2002年叶长盛去世了之后,原告一人独自生活,因原告没有劳动能力,亦没有生活来源,一直靠叶发德、叶发周两兄弟接济生活,唯被告一直不履行赡养母亲的义务,且被告偶尔回吉溪村居住时,还经常制造家庭矛盾,借故殴打原告,为求家庭安宁,原告一再忍让。现原告年事已高,体弱多病,医疗费用支出较多。为此,在众亲友的劝说下,被告于2014年10月3日与原告签订了《赡养协议书》,该协议书上约定:在原告有生之年,由叶发德、叶发周、被告三兄弟每人每月向原告支付100元生活费,医疗费用由兄弟三个共同承担。协议签订后,叶发德、叶发周按月支付原告赡养费,被告分文未付。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从2014年10月起每月15日前向原告支付赡养费100元。被告郑某辩称,被答辩人诉称的不是事实,答辩人有尽到赡养义务。答辩人手中保留有给被答辩人汇钱的单据和医药费的发票。2014年10月3日,答辩人、叶发周、叶发德与被答辩人签订了《赡养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由三兄弟每人每月支付100元赡养费给被答辩人,当场答辩人就支付了100元赡养费。后因被答辩人称要装修房屋,要三兄弟一人出2500元,答辩人不同意。被答辩人就叫答辩人不要养她,所以之后答辩人未再支付赡养费。经审理查明,被告郑某系原告丁某的小儿子。2014年10月3日,原告丁某与被告郑某、叶发德、叶发周签订了《赡养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上约定:“兹有南山镇吉溪村居住人丁某,由于本人年老体弱,无力照顾自己的生活起居,经本人孩儿协商一致,同意由贻唐,发德,发周兄弟三人共同承担赡养其母。并议定每月每人出资生活费人民币壹佰元正,必须在本月十五日内付清。”被告郑某于2014年10月3日支付了100元赡养费给原告。后被告郑某再未支付过赡养费,原告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被告郑某在签订完《赡养协议书》之后,并未按照《赡养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履行相应的义务,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赡养费。因被告于2014年10月3日已经支付了原告100元赡养费,因此,被告应从2014年11月起每月15日前向原告支付赡养费100元直至原告终老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丁某赡养费600元(2014年11月至2015年4月),并从2015年5月起每月15日前支付原告丁某赡养费100元。二、驳回原告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闽洲本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