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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商初字第00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晋州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诉朱某某、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州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朱丽军,王云霄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商初字第00013号原告晋州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彭涛。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朱丽军,男,汉族。被告王云霄,女,汉族,系朱丽军之妻。原告晋州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朱丽军、王云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彭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丽军、王云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被告朱丽军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29300元及利息,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抵押有效,并以抵押物优先偿还朱丽军129300元借款,其妻王云霄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朱丽军、王云霄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8日,朱丽军与原告签订了农信抵借字(联社)第0410025号借款合同,借款13万元,用朱丽军房产1处,房产证晋州字第0293012012**号为此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并履行了抵押物登记手续。借款期限从2010年2月28日起至2011年1月14日止,借款月利率为7.08‰,如借款人不按期还贷,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3.54计收利息,同日原告按合同约定以000044607号借据将借款给付被告后,至今尚欠本金129300元及部分利息和罚息没有归还。上述事实由原告所提交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借款借据2.抵押担保借款合同3.担保意见书4.房地产抵押物清单5.同意抵押意见书6.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7.二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8.朱丽军的房产证复印件。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在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后,被告朱丽军应按约还款,逾期不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朱丽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能客观反映案件事实,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王云霄虽然在同意抵押意见书和担保意向书上签字,但未签订家庭成员连带责任保证书,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对被告王云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丽军偿还原告晋州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9300元及利息,从2010年2月28日起至2011年1月14日止,贷款月利率按7.08‰计算,扣除已偿还的利息644.28元。2011年1月14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日利率万分之3.5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晋州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对王云霄的诉讼请求。三、如被告不能按期履行债务,原告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朱丽军继续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6元由被告朱丽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虎永审 判 员  孟宪立人民陪审员  严 贝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贾珊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