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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初字第1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于锡臣与王丽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锡臣,王丽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1039号原告于锡臣,男,1940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通辽市开鲁县。委托代理人杨文华,系开鲁县小街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丽芝,女,58岁,汉族,农民,住开鲁县。原告于锡臣与被告王丽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苑清华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锡臣及委托代理人杨文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丽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丽芝与纪福才系夫妻关系,纪福才已去世。纪福才生前于2008年5月12日在我处借款2500.00元用于家庭开支,约定月利率为2%,为我出具借据一枚。纪福才去世后,经我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未给付。因该笔债务系纪福才生前与被告的共同债务,被告负有偿还义务。故诉至你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25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王丽芝未到庭,无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丽芝与纪福才原系夫妻关系,纪福才现已去世。纪福才生前于2008年5月12日在原告于锡臣处借款25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没约定还款期限。此款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尚未偿还。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原告向本庭提交日期为2008年5月12日、金额为2500.00元、借款人为“纪福才”的借据一枚及其当庭陈述,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履行清偿债务的义务。纪福才生前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合同关系,现虽已去世,但其债务系其与被告夫妻存续期间所形成,属家庭债务,被告理应负有偿还义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丽芝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于锡臣借款本金2500.00元,并自2008年5月12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王丽芝负担。若本判决生效,义务人不依本判决判令内容履行义务,权利人应于义务人履行义务日届满后二年内向我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我院不承担执行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苑清华二0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范     志     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