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源民四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漯河市公路运输公司诉 人保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民四初字第8号原告漯河市公路运输公司,住所地漯河市解放路南段668号,组织机构代码26780214-1。法定代表人李尊成,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珂,河南展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住所地漯河市大学路东段,组织机构代码87457315-X。负责人朱亚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芮光辉,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益科技,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漯河市公路运输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漯河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漯河市公路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珂及被告人保漯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芮光辉、益科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9日,张金垒驾驶豫LB93**/豫L91**挂货车从漯河运输货物至江苏省江阴市。2014年10月10日凌晨,货车抵达江苏省江阴市,当工作人员查看货物准备卸货时,发现一根硅棒断裂。豫LB93**/豫L91**挂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有公路货物运输险(保险金额1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11日至2015年3月10日。事故发生后,原告已通知被告查勘现场,被告并出具查勘记录,但被告拒不赔偿原告损失。原告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诉请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98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漯河分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不属于保险事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原告漯河市公路运输公司与被告人保漯河分公司签订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合同(保险单号PYEG201441110000000031)。合同约定,投保人漯河市公路运输公司;被保险人漯河市公路运输公司;车牌号豫LB93**/豫L91**挂,车型智慧树TDZ9400TDP,发动机号51725703;保险金额人民币100000元;总保险费人民币165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11日0时起至2015年3月10日24时止。另查明,2014年10月9日,依据运单号为0013778的漯河市锦程运输有限公司货运合同书,驾驶员张金垒驾驶豫LB93**/豫L91**挂货车从河南省漯河市运输32托共128根硅棒至江苏省江阴市。2014年10月10日凌晨,豫LB93**/豫L91**挂货车抵达江苏省江阴市。工作人员在卸货过程中,发现一根硅棒断裂。2014年10月11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出具财产险勘查报告���上述事实进行了确认,并明确实际损失由承保公司自行核定。2014年10月18日,原告漯河市公路运输公司向漯河市锦程运输有限公司支付硅棒断裂赔偿款49800元。又查明,豫LB93**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L91**挂重型半挂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均为漯河市顺通运输有限公司。漯河市顺通运输有限公司同意原告向被告主张理赔,所得赔偿款归原告所有。驾驶人张金垒,男,1980年12月22日生,汉族,机动车驾驶证证号411122198012227059,准驾车型A2。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营业执照、国内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单、豫LB93**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L91**挂重型半挂车行驶证、驾驶人的驾驶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出具财产险勘查报告、漯河市顺通运输有限公司的证明、运单号为0013778的漯河市锦程运输有限公司货运合同书、漯河市锦程运输有限公��出具的收款收据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保险车辆运输的保险货物的损失,保险人应当负责赔偿。被告人保漯河分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不属保险赔偿事项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人保漯河分公司应按照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责任限额(100000元)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诉请货物损失49800元,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保险财产残余部分的权益由保险人享有。被告人保漯河分公司未及时核定硅棒断裂的实际损失并收回断裂的硅棒,未尽其定损的法定义务,不行使其收回保险财产残值的法定��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其要求在本案赔偿款中扣除保险财产的残值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漯河市公路运输公司货物损失498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50元(原告已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李小勇审 判 员 尚耀武人民陪审员 张银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晓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