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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行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宋相瑜与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相瑜,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惠行初字第48号原告宋相瑜,女,1975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二七区。被告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王鸿勋,区长。委托代理人彭林,郑州市中原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副主任。委托代理人武英林,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宋相瑜诉被告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一案中,原告宋相瑜于2015年4月15日以与被告协商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宋相瑜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宋相瑜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宋相瑜负担。审 判 长  王雪琪审 判 员  王争学代理审判员  郑 晖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