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04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孟元俊与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共交通运营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元俊,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共交通运营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宋文俊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0476号原告:孟元俊,男,汉族,1986年1月3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代理人:罗勤,安徽高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共交通运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海道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飞,安徽奥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清,安徽奥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被告:宋文俊,男,汉族,1967年11月22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委托代理人:李飞,安徽奥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清,安徽奥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孟元俊诉被告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共交通运营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宋文俊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郭小宁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元俊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勤、被告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共交通运营有限公司及宋文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飞、朱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孟元俊诉称:2014年9月29日15时左右,孟元俊乘坐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共交通运营有限公司皖A×××××号605路公交车,车辆在路口转弯时,因驾驶员宋文俊急刹车导致孟元俊摔倒在车厢内。事故发生后,宋文俊立即报警并联系公交车队队长及时将孟元俊送往医院救治。经过治疗和休养,孟元俊身体损伤有所好转,但因此次事故给孟元俊带来的恐惧和紧张症状却难以减退,孟元俊患上焦虑症。孟元俊认为其乘坐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共交通运营有限公司公交车,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共交通运营有限公司有义务将其安全送达目的地。孟元俊受伤系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共交通运营有限公司驾驶员宋文俊刹车不当所致,故孟元俊的损失应当由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共交通运营有限公司和宋文俊承担赔偿责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因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孟元俊遂诉请法院判令:1、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共交通运营有限公司、宋文俊赔偿孟元俊医疗费1611.6元、误工费12891.36元、护理费10824.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660元、交通费111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打字复印费140元,各项损失共计37898.08元;2、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3、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共交通运营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宋文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共交通运营有限公司、宋文俊在庭审中共同辩称:1、对孟元俊乘坐公交车遭受身体伤害的事实予以认可;2、孟元俊在精神病院就诊的费用与本次事故无因果关系,不予认可;3、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共交通运营有限公司为公交车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孟元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4、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共交通运营有限公司垫付孟元俊医疗费16921.71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5、宋文俊系职务行为;6、孟元俊主张的各项赔偿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精神损害抚慰金和打字复印费不应支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15时左右,孟元俊乘坐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共交通运营有限公司皖A×××××号605路公交车,车辆在路口转弯时,因驾驶员宋文俊急刹车导致孟元俊摔倒在车厢内。事故发生后,宋文俊立即报警并联系公交车队队长及时将孟元俊送往合肥瑞康骨科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左侧第9肋骨骨折?”。因病情未能好转,2014年10月5日孟元俊到合肥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0月2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2、全身软组织多处挫伤;3、焦虑性神经症,医嘱建议“1、休息2个月,需陪护一人;2、1周后、3周后周一下午刘锴主任专家门诊复查及神经内科复查,骨科、神经内科定期复查”。后孟元俊又多次到合肥市第三人民医院复查,并根据合肥市第三人民医院建议到合肥市第四人民医院进行多次检查治疗。2014年12月30日最后一次在合肥市第三人民医院复查医嘱建议休息半个月。孟元俊为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5946.71元,其中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共交通运营有限公司垫付15921.71元,孟元俊自己支付25元。另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共交通运营有限公司给付孟元俊现金1000元。孟元俊为治疗支出了相应的交通费。因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孟元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宋文俊系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共交通运营有限公司驾驶员,事故发生时其系执行工作任务。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共交通运营有限公司为皖A×××××号公交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又查明:孟元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从事的行业和收入情况。合肥市第三人民医院医务处于2015年2月13日出具证明称孟元俊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2013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074元,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4302元。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接处警情况登记表、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合肥市第三人民医院医务处出具的证明、保险单、借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中,孟元俊乘坐公交车因驾驶员宋文俊在转弯急刹车导致摔倒,本院认为,宋文俊作为公交车驾驶员驾驶公交车未尽到谨慎驾驶义务,孟元俊作为成年人乘坐公交车未能注意自我保护,双方对事故发生均有过错。对于此次事故本院酌定宋文俊负70%责任,孟元俊自负30%责任。孟元俊主张其在合肥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的医疗费,因其未提供医疗费发票,本院不予支持。孟元俊因本次事故受伤,其2014年12月30日最后一次在合肥市第三人民医院复查医嘱建议休息半个月,其误工期限应自其受伤之日起计至2015年1月13日,共计107天。合肥市第三人民医院医务处出具证明称孟元俊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出院小结医嘱“休息2个月,需陪护一人”,本院认定其护理期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两个月,共计82天。孟元俊主张营养费,因其未提供医疗机构建议加强营养的证据,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孟元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构成伤残,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孟元俊主张打字复印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孟元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15946.71元、误工费7124.15元(24302元÷365天×107天)、护理费8328.95元(37074元÷365天×8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天×22天)、交通费600元(酌定)。综上,孟元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为32659.81元。因宋文俊系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共交通运营有限公司驾驶员,事故发生时其系执行工作任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由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共交通运营有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孟元俊70%的损失,共计22861.87元(32659.81元×70%),扣除其垫付费用16921.71元,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共交通运营有限公司还应赔偿孟元俊5940.16元。孟元俊主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因该公司不是侵权责任主体,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共交通运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孟元俊损失5940.16元;二、驳回原告孟元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本案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8元,减半收取为374元,由原告孟元俊负担315元,被告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共交通运营有限公司负担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小宁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许丽丽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二条第一款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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