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彭亚杰与翟艳雄、杨巧玲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亚杰,翟艳雄,杨巧玲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159号原告彭亚杰。被告翟艳雄。被告杨巧玲,(系翟艳雄之妻)。原告彭亚杰与被告翟艳雄、杨巧玲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亚杰,被告翟艳雄、杨巧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亚杰诉称,原告与被告及尚家柳村蔡红岩、刘凤池四人合伙经营钻机。2014年9月6日晚十点左右,蔡红岩、刘凤池给我打电话叫我去被告村里一个小饭店商量我们合伙经营钻机的相关事宜,我们正吃着饭,二被告(系夫妻)也来到饭店,二被告问我钻机的事还干不干,我说你们三个经营吧,我不想参与了。然后被告杨巧玲将我手机强行拿走,我欲走,没想二被告又挡在我的车前,不让我开车,后虽经多人说合,被告强行扣押了我的手机、车辆及车上的电焊机等,最终无奈刘凤池开三轮车将我送回家,半夜两点钟,我又回北尖窝村看车,发现我的车不在原地了,随即我报了警。事后虽经多人调解未果,故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返还我被非法扣押的以下物品,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返还原告的首家××手机一个价值130元和面包车一辆价值16000元,赔偿原告损失5000元。被告翟艳雄辩称,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经过不符事实,具体经过见书面答辩意见,车不是我扣的。被告杨巧玲辩称,原告让凤池送走他后我叫人把车弄了,然后红岩也走了,其它同意翟艳雄的意见,现在车在他四姐家放着呢,车是我扣的,农历8月13扣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6日,原、被告双方协商合伙经营钻机的事宜,后被告杨巧玲为被告翟艳雄干活受伤赔偿之事,将原告彭亚杰的冀F×××××面包车一辆,首家牌××手机一部予以扣留,存放在翟艳雄的四姐家,至今未能归还。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有原告提交购买手机收据、冀F×××××面包车的行驶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翟艳雄、杨巧玲因赔偿之事将原告彭亚杰的冀F×××××面包车一辆,首家牌××手机一部予以扣留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彭亚杰的财产所有权,应予返还,其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请返还原物时未提到电焊机,且被告不予认可,对此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讼主张中要求二被告因扣留面包车和手机造成了经济损失,请求赔偿3000元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项、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翟艳雄、杨巧玲停止对原告彭亚杰的侵害。二、被告翟艳雄、杨巧玲返还原告彭亚杰所有的冀F×××××面包车一辆,首家牌S588B手机一部,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案件受理费13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