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吉民初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吉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九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九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民初字第440号原告:吉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吉安县城富川路205号。法定代表人:鄢新平,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彭海鹰、刘彦辉,该社资保部职员。被告:刘九云,男,汉族,吉安县人,住吉安县敦厚镇。本院在审理原告吉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刘九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因被告已向原告归还了借款本息,原告诉讼目的达到,现其申请撤回起诉,应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吉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5元,由原告吉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审判员  彭星基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曾笑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