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奎民三初字第7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李卫国与王鹏、王晓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卫国,王鹏,王晓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奎民三初字第748号原告李卫国。委托代理人刘俊峰,山东鸢都英和(潍坊滨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鹏。被告王晓翔。委托代理人陈国栋。原告李卫国与被告王鹏、王晓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卫国的委托代理人刘俊峰、被告王晓翔委托代理人陈国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卫国诉称,2012年7月24日,被告王鹏从原告处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24日起至2012年9月23日止,逾期还款每逾期一天按照逾期本金2%支付违约金,被告王晓翔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借款4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王鹏分别于2013年1月4日还款100000元、2013年1月5日还款150000元,余款150000元未偿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及违约金,并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鹏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王晓翔辩称,借款属实,担保属实。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卫国称被告王鹏于2012年7月24日向其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24日至2012年9月23日,被告王晓翔为担保人,原告于2012年7月24日向原告银行转款372000元。原告提交借款合同、借条、担保合同、工商银行网银转款明细各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鹏从原告处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24日至2012年9月23日,共60天,逾期还款每逾期一天按照逾期本金2%支付违约金。借条约定:今借李卫国现金肆拾万元,委托王鹏代收此款,借款汇入指定被告王鹏工商账户62×××41,借款期限2012年7月24日至2012年9月23日,上述借款合同、借条下方均有“借款人王鹏”字样。担保合同约定:被告王晓翔为被告王鹏从原告处借款4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数额为400000元,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该担保合同的下方有“担保人王晓翔”字样。原告提交工商银行账户明细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7月24日向被告王鹏账户转款372000元,预先扣除28000元。被告王晓翔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原告主张被告王鹏于2013年1月4日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2013年1月5日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被告王晓翔无异议。原告称约定违约金过高,并主张自2012年9月24日起至2014年8月15日按借款本金400000元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违约金;自2015年1月5日起按借款本金150000元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违约金。被告王晓翔认为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请求调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条、担保合同、工商银行账户明细各一份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条、担保合同、工商银行账户明细等证据,能够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合法的民间借贷及担保关系。借款合同系实践性合同,借款数额应根据实际交付审查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工商银行账户明细,本院确认原告交付被告借款的本金为372000元。原告自认被告王鹏于2013年1月4日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2013年1月5日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被告王晓翔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故被告王鹏未偿还借款本金的数额为122000元。因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相应逾期还款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时间节点及金额,原告主张自2012年9月24日起至2014年8月15日按借款本金400000元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违约金、自2015年1月5日起按借款本金150000元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违约金,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晓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鹏偿还原告李卫国借款122000元及违约金(自2012年9月24日起至2014年8月15日按借款本金400000元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违约金、自2015年1月5日起按借款本金150000元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晓翔对被告王鹏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晓翔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鹏追偿;三、驳回原告李卫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51元,财产保全费1704元,共计6555元,由原告李卫国负担616元,被告王鹏、王晓翔负担59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志伟人民陪审员 常甜甜人民陪审员 李 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檀国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