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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县民一初字第005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郑某与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房县民一初字第00506号原告郑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汪辉,湖北陵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与诉讼、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向某甲,农民。原告郑某与被告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鲁华威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辉、被告向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诉称:我与向某甲于1991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房县化龙镇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向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不务正业,不能照顾家庭,��奈之下我于2010年1月外出北京务工,自此分居至今。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已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夫妻双方长时间分居,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被告向某甲辩称:我没有文化,在家喂养耕牛,农忙时做牛工,农闲时在砖瓦厂做短工,以此养家,一切经济收入都交给原告。2005年冬,原告让我和她一起外出务工,并在那时将家里的耕牛、粮食及现金先后处理掉,分文不留。2012年12月30日,我因车祸住院,在治疗期间多次打电话给原告,原告称不想过问,但后来原告又借故领走肇事车主赔偿给我的预付医疗费5000元。我请求不与原告离婚。若原告要求离婚,我要求原告偿还我外出务工所得及婚前积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1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年××月××日生育一女孩,该女孩于1997年农历7月13日因病死亡。××××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向某乙,已辍学,现随原告郑某一起生活。近年来,因原告郑某一直在外务工,被告向某甲在本地生活,原、被告双方聚少离多,缺乏沟通,产生隔阂,并因家庭生活开支时有矛盾,导致夫妻双方关系紧张。原告郑某以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现已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之诉,请求准予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他人介绍相识,后自愿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并生育子女,还是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诉讼中,被告向某甲不同意离婚,希望和好夫妻关系,原告郑某未能向本院提供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充分证据。为维护婚姻家庭生活关系和谐稳定,原告郑某要求与被告向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某要求与被告向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户名: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代理审判员  鲁华威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任志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