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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碧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任奎武与铜仁市皇桥假日酒店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奎武,铜仁市皇桥假日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碧民初字第81号原告任奎武,男,1974年5月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铜仁市人,无业,住铜仁市碧江区梵净山大道。被告铜仁市皇桥假日酒店有限公司。地址:铜仁市碧江区火车站(站前规划区)法定代表人沈友华,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任奎武与铜仁市皇桥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皇桥酒店)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正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奎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皇桥酒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铜仁市碧江区火车站D区6号楼的房屋出租给被告,租期为15年,租金每平方米人民币10元,总价为人民币64.8万元。租金交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人民币14.8万元,余额6个月内付清,余额部分按3分利息(即3%)计算,在第六个月内付清。至今被告尚欠租金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人民币25.2万元未支付。2014年12月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限期付费通知书》,通知被告应于2014年12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所欠租金及利息。被告至今仍未支付租金及利息,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恢复承租房屋的原状,并赔偿损失人民币25.2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并出示的证据材料有:1、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以及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2、欠条2张,拟证明被告因欠原告租金及利息未付,给原告出具了人民币197000元的欠条。3、原告于2014年给被告送达的限期付款通知书及邮政送达回执,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房租及利息的事实。4、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沈友华之间的短信70余条,证明原、就被告所欠的租金及利息与被告多次交涉的事实。被告皇桥酒店未提交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也为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查,原告提交的1、2、3、4号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与证据之间相互吻合,形成锁链,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铜仁市碧江区火车站D区6号楼,面积约为360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被告,租期为十五年,从2011年12月20日其至2027年6月20日止,免租期六个月,租金为每平方米10元每年,总租金为人民币64.8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租金人民币14.8万元,余款在六个月内付清,余款部分按月利率3分计算利息,在第六个月时一起支付,同时还约定了其他事宜。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租金人民币14.8万元,但未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剩余的租金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原告于2014年12月9日通过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告发出了“限期付款通知书”,要求被告在收到限期付费通知书后于2014年12月20日前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仍未履行。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任奎武与吴玉系夫妻关系,吴玉系该租赁房屋的共有人。吴玉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出书面请求,表示自愿放弃其享有的房屋共有权利。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1、2、3、4号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剩余租金人民币50万元,且经原告催收仍未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及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的规定,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的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恢复房屋原状的诉讼请求,双方在《租赁合同》第五条第8项约定:“乙方可以根据经营需要对此房屋进行装修改造,但需保证房屋的结构安全……”。因此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人民币25.2万元的请求,因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期限届满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应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三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任奎武与被告铜仁市皇桥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2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二、驳回原告任奎武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人民币2590元,由原告任奎武承担人民币2490元,被告铜仁市皇桥假日酒店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100元。以上有履行内容的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于本判决所明确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审 判 员  许正发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田永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