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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法民初字第02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张必坤与廖礼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必坤,廖礼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02371号原告张必坤,男,197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苟小龙,重庆捷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礼勤,女,1974年9月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筷子街2号第二十层,组织机构代码57343706-6。诉讼代表人刘明玖,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江恒,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员工。原告张必坤与被告廖礼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责任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正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必坤的委托代理人苟小龙,被告廖礼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江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必坤诉称,2014年10月9日,被告廖礼勤驾驶车牌号为渝A9N***的车辆行驶至大学城龙湖东桥郡车库内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交通巡警支队认定,被告廖礼勤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必坤被送往沙坪坝区陈家桥医院住院治疗10天,原告的伤情经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张必坤目前右下肢损伤属于十级伤残,张必坤续医费约为人民币9000元左右。后核实,该肇事车辆渝A9N***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张必坤因伤产生医疗费127.90元(其余医疗费已由被告廖礼勤垫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728元、营养费5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50432元、误工费10880元、护理费432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5491.70元、鉴定费1500元、财产损失费2803元,上述费用共计91150.60元。因双方协商未果,现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判令上述被告支付原告各项费用共计91150.6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被告廖礼勤辩称,对事故发生、事故责任划分及伤残鉴定没有异议。各项费用依法计算。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20万元,包括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事故发生及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异议。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各项费用依法计算。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被告廖礼勤驾驶车牌号为渝A9N***的车辆行驶至大学城龙湖东桥郡车库内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交通巡警支队认定,被告廖礼勤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必坤被送往沙坪坝区陈家桥医院住院治疗10天,原告垫付了门诊医疗费127.90元,被告廖礼勤垫付了其余所有的医疗费用。2015年1月15日,经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必坤目前右下肢损伤属于十级伤残,张必坤续医费约为人民币9000元左右。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的车辆渝A9N***登记在被告廖礼勤名下。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交强险保额122000元,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额为2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期限为2014年1月30日起至2015年1月29日止。原告母亲何正碧(公民身份号码51022619410401****)系农村人口,原告父母亲生育6个子女,原告女儿张某(公民身份号码50038219980514****)随原告张必坤夫妇在居住在沙坪坝区某街道办事处某村73单元2楼4室,原告张必坤在从事泥水匠工作。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张必坤门诊医疗费127.90元、伙食补助费1728元、后续医疗费9000元、护理费4320元、财产损失中的修车费1870元、鉴定费1900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了营养费500元,二被告人为营养费的主张没有医嘱,不予认可。原告主张了伤残赔偿金25216元/年×20年×10%=50432元,二被告认为原告应该按照农村标准来计算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了误工费3400元/月×3个月+3400元/月÷30天×6天=10880元,二被告认为原告虽是泥水工,但其工作具有不稳定性,不同意原告的工资标准按照3400元/月计算,同意原告的工资按照60元/天计算,误工天数计算到定残前一天从2014年10月9日到2015年1月14日,共98天。原告酌情主张了交通费1000元,二被告酌情认可300元。原告主张了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17814元/年×7年÷6×10%=2078.30元,原告女儿17814元/年×2年÷2×10%=1781.40元,被告认为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财产损失中的鞋子损失费655元,二被告对此项损失不予认可。因原、被告分歧较大,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门诊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租房合同、小区居委会证明、原告所在公司的证明、收入证明、误工损失证明、原告公司的营业执照、两张病假单、两份关系证明、车辆维修的票据、专卖店购物单、司法鉴定所收费发票,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保险条款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证明。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其证据效力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被告双方对门诊医疗费127.90元、伙食补助费1728元、后续医疗费9000元、护理费4320元、财产损失中的修车费1870元、鉴定费1900元等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财产损失费的计算。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了营养费500元,二被告认为营养费的主张没有医嘱,不予认可。本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主张300元。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了伤残赔偿金25216元/年×20年×10%=50432元,二被告认为原告应该按照农村标准来计算伤残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在城镇工作。因此,原告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伤残赔偿金为25216元/年×20年×10%=50432元。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为3400元/月×3个月+3400元/月÷30天×6天=10880元,二被告认为原告的工作具有不稳定性,不同意原告的工资标准按照3400元/月计算,同意原告的工资按照60元/天计算,误工天数计算到定残前一天从2014年10月9日到2015年1月14日,共98天。本院认为原告并没有提供工资表和其他相应证据来佐证其工资收入标准。庭审中,原告张必坤提供证据证明其从事泥水匠工作,被告也予以认可。因此,本院考虑原告张必坤的工资标准可按照建筑行业的年平均工资标准36539元/年计算。因原告仅要求误工天数96天,故原告的误工费为36539元/年÷365天×96天=9610.26元。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二被告酌情认可300元。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交通费相关票据,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300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了其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17814元/年×7年÷6×10%=2078.30元计算,其女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17814元/年×2年÷2×10%=1781.40元,被告认为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的母亲何正碧的户籍性质为农村户口,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之女和原告一起居住、生活、上学,因此,本院认为原告女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可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故原告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796元/年×7年÷6×10%=676.20元,其女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7814元/年×2年÷2×10%=1781.40元,上述两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457.60元。关于财产损失,原告主张财产损失中的鞋子损失费655元,二被告对此项损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对于财产损失当中的鞋子损失费在定损单上没有确认,且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明其鞋子损坏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费655元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了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对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结合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廖礼勤承担全部责任及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情主张2000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必坤因交通事故产生的门诊医疗费127.90元、伙食补助费1728元、后续医疗费9000元、护理费4320元、修车费1870元、营养费300元、伤残赔偿金52889.60元(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2457.60元)、误工费9610.26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82145.7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支付原告张必坤10000元,在伤残限额内支付原告69119.86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支付原告张必坤187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张必坤1155.90元。上述费用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必坤。二、被告廖礼勤给付原告张必坤鉴定费19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必坤。三、驳回原告张必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2元,减半交纳40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廖礼勤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必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王正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肖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