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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郸民初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冯义家诉周小娜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XX,周XX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郸民初字第359号原告冯XX,男,一九七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生,汉族,住XXX。委托代理人孟凡斌,系河南洺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XX,女,一九七七年生,汉族,住XXX。原告冯XX与被告周XX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25日来院起诉,同日本院予以受理,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XX的委托代理人孟凡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同居生活,后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期间生育一子,名叫冯XX(生于1999年6月8日)。因同居前双方缺乏了解,同居期间二人性格不合,现二人已分居多年,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儿子冯XX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自愿承担。被告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同居生活,后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期间生育一子,名叫冯XX(生于1999年6月8日),现由原告抚养。现原告以与被告分居多年,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儿子冯正红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自愿承担。本院认为,因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因儿子冯XX现由原告抚养,从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考虑,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自愿承担儿子的抚养费,依处分原则,应予以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儿子冯XX由原告冯义家抚养,抚养费由原告冯XX承担,被告周XX不承担抚养费。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冯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涛审 判 员  赵洪伟人民陪审员  朱传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崔新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