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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定民二初字第004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定远县汇通小额贷款有限责公司与林文立、胡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定远县汇通小额贷款有限责公司,林文立,胡静,杨其明,王德仓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定民二初字第00476号原告:定远县汇通小额贷款有限责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定远县。法定代表人:吴延平,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文甫,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福东,安徽曲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文立,男,1983年3月7日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胡静,女,1983年10月12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系被告林文立之妻。被告:杨其明,男,1962年1月4日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王德仓,男,1967年7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原告定远县汇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林文立、胡静、杨其明、王德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伟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定远县汇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文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文立、胡静、杨其明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王德仓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定远县汇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2年3月19日,被告林文立、胡静、杨其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由被告王德仓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现四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林文立、胡静、杨其明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0元,自2012年3月19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至开庭之日止,由被告王德仓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四被告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林文立、胡静、杨其明、王德仓未答辩。原告定远县汇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除当庭陈述外,并举证以下三组证据:(一)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书及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二)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委托支付书、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各一份,证明:被告林文立、胡静、杨其明因经营需要,于2012年3月19日向原告借款3000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19日至2012年5月18日,月利率25‰。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约定于2012年3月19日将所借款项通过银行汇款方式汇入被告林文立的账户;(三)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王德仓为被告林文立、胡静、杨其明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当庭陈述与其所举证据能相互印证,符合证据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的要求,予以认定。被告林文立、胡静、杨其明、王德仓未提交相关证据。综上所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3��19日,被告林文立、胡静、杨其明以经营周转为由,向原告定远县汇通小额贷款有限责公司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原告定远县汇通小额贷款有限责公司与被告林文立、胡静、杨其明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19日至2012年5月18日,月利率25‰,到期后一次性偿付借款本息。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定远县汇通小额贷款有限责公司按照约定将人民币300000万元汇入被告林文立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同日,被告王德仓与原告定远县汇通小额贷款有限责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双方约定: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该借款逾期后,原告定远县汇通小额贷款有限责公司多次派人向四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后,被告林文立、胡静、杨其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书面约定按照月利率25‰支付利息,现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按照月利率20‰支付利息,系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相关法律对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偿本付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截至2015年3月2日开庭之日,三被告欠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212400元((本金300000元×月利率20‰×35个月)+(本金300000元×月利率20‰×12天÷30天/月)),合计人民币512400元。被告王德仓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原告约定了二年的保证期限,在被告林文立、胡静、��其明逾期未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王德仓在其保证期限及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德仓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文立、胡静、杨其明追偿。被告林文立、胡静、杨其明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王德仓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文立、胡静、杨其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定远县���通小额贷款有限责公司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人民币512400元,被告王德仓对该借款本金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王德仓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文立、胡静、杨其明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924元,由被告林文立、胡静、杨其明、王德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志军代理审判员  刘 伟人民陪审员  章正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劲草附1.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缺席判决。附2.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账户:户名:定远县人民法院账号:12×××4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远县支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