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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钟建军与新晃嘉信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晃嘉信食品有限公司,钟建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3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晃嘉信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新晃县。法定代表人:魏小勇。委托代理人:谭文彪。委托代理人:周永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建军,住湖南省湘潭县。委托代理人:郑喜燕。上诉人新晃嘉信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晃嘉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钟建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26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钟建军是广州市天河区天平一家之湘湘菜原料经营部的经营者,领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011年6月30日新晃嘉信公司(甲方)与广州一家之湘湘菜原料经营部(乙方)签订《销售合同》,该份合同约定:甲方确定乙方为嘉信食品有限公司牛肉系列:酒店类(冷鲜类产品)在广州内代理商,但乙方连续三个月销售未完成销售任务,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或另择其他经销商;产品供货价1*50包*250克原汁牛肉为450元/件,1*250克*70包某杂为560元/件;因原材料变动等原因造成产品价格变动,甲方需提前10天以传真或其他书面形式通知乙方;价格表,双方认可的掉价通知书,双方传真及其他补充条款与本合同具有相符的法律效力;货款结算为款到发货,铺底十万货款(如终止合同,乙方一次性归还铺底资金十万元给甲方);年度销售任务及返利(4.5%)乙方年度销售任务为160万元人民币,按季度考核。一季度为30万、二季度为40万、三季度为40万、四季度为50万,返利。半年结算一次,如不能完成销售任务,取消返利(此处“半年”的“半”被手写改为“全”);本合同有效期一年,自2011年5月1日起至2012年4月30日止等。该份合同由新晃嘉信公司在甲方处加盖公章,落款时间为2011年6月30日。乙方处“广州天河区一家之湘经部”由钟建军签字确认,落款时间为2011年5月1日。该份《合同》共两页,钟建军确认落款处的签名为本人所为,但认为第一页并没有其本人签名,否认该份合同真实性,亦否认持有该份合同。钟建军提供了2011年1月27日新晃嘉信公司(甲方)与广州一家之湘湘菜原料经营部签订的《销售合同》,该份合同中并无关于铺底货款的约定,关于年度销售任务及返利奖励的约定与新晃嘉信公司提供的合同大致相同,该份合同有效期自2011年2月15日起至2012年2月14日止。新晃嘉信公司对钟建军提供的该份合同确认真实性,但认为是双方此前签订的,后来双方已重新签订了合同。经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原审法院(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1744号(以下简称1744号案)判决确认,落款为2011年6月30日的合同是落款为2011年1月27日的合同的补充和变更。新晃嘉信公司提供的有钟建军署名的《2011年广州一家之湘――嘉信公司销售年报》可以证实:钟建军在2011年4月27日至2012年4月27日欠新晃嘉信公司货款40936元。钟建军也承认上述欠款。新晃嘉信公司认为钟建军在上述期间所欠货款不止40936元,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钟建军、新晃嘉信公司双方确认2012年5月至10月期间,钟建军向新晃嘉信公司支付货款310439元。钟建军主张在2012年5月至10月期间实际支付新晃嘉信公司货款269503元,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在本案诉讼中,新晃嘉信公司提交了标注有“以上清单内广州客户钟建军已收货物,特此证明”字样,并加盖有“怀化蓝色快运有限公司”印章图样的蓝色快运公司结帐清单一份,8张发货单和8张货运单,拟证明其在2012年5月16日至8月7日期间已经向钟建军发出价值325240元的货物。经原审法院核对,8张发货单和8张货运单以及蓝色快运公司结帐清单上标注的货物种类和数量可以一一对应。8张货运单中,有5张某甲上的收货人签收栏显示有“钟建军”字样,钟建军的代理人确认是钟建军所签,另外3张货运单的签收人栏不是“钟建军”字样,钟建军不认可已签收该3张某甲的货物,新晃嘉信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该3张货运单的签收人和钟建军之间的关系。结合本案证据,原审法院确认钟建军已经收到有其签名字样的5张货运单的货物。由于钟建军和新晃嘉信公司在销售合同中对“原汁牛肉”、“牛杂”价格已有约定,重新标注货物价格的发货单并没有钟建军签名确认,且新晃嘉信公司未举证证明双方已就货物价格变更达成合意,原审法院以上述5张发货单和货运单上记载的货物种类和数量结合双方合同约定,确定钟建军收到的货物总价格,具体为:2012年6月6日,250克规格牛杂1000包乘以8元每250克=8000元;2012年6月18日,250克规格牛杂500包乘以8元每250克=4000元,250克规格原汁牛肉3000包乘以9元每250克=27000元;2012年6月22日,250克规格原汁牛肉3000包乘以9元每250克=27000元;2012年7月6日,250克规格原汁牛肉3000包乘以9元每250克=27000元;250克规格牛杂460包乘以8元每250克=3680元;2012年8月7日,250克规格原汁牛肉5000包乘以9元每250克=45000元,250克规格牛杂1000包乘以8元每250克=8000元。以上合计149680元。另外,新晃嘉信公司未举证证明牛掌在双方约定的供货范围内,也未证明牛掌的定价是否双方合意,而且牛掌是同其他货物一起发货,新晃嘉信公司未能证明钟建军在收货时,能够识别出货物内包含牛掌,仍然收货。因此,不能推定双方达成新的供收货合意。原审法院对新晃嘉信公司发货单上记载的牛掌供货记录,不认定为履行合同的行为。钟建军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新晃嘉信公司归还预付货款269503元,诉讼费由新晃嘉信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钟建军、新晃嘉信公司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法履行合同义务。钟建军在2012年5月至10月期间向新晃嘉信公司实际支付货款269503元,而新晃嘉信公司只能证明其在2012年5月16日至10月期间交付了价值为149680元的合同约定的货物,现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已过,且双方均认为对方违约,不打算继续履行合同,钟建军要求新晃嘉信公司返还未发货的货款有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应扣除新晃嘉信公司已经证明的同时期已发货货物价值。综上所述,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如下判决:一、新晃嘉信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钟建军119823元货款。二、驳回钟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5342元,由钟建军负担2972元,新晃嘉信公司负担2370元。判后,上诉人新晃嘉信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新晃嘉信公司2012年5月16日至10月27日向钟建军发货货款325240元,收到钟建军付款310439元,共8笔货物,其中5笔货物为“钟建军”签收,另3笔为钟建军雇请的员工签收,该员工系钟建军妻子的胞兄,之前该员工亦签收过新晃嘉信公司发给钟建军货物。原审以钟建军不认可及新晃嘉信公司未能证明签收人与钟建军之间的关系为由否定3笔货物由钟建军所接收与事实不符。其次,承运人怀化蓝色快运公司出具的结算清单足以证明钟建军已签收货物。第三,该8笔货物系双方2011年6月30日签订的有效期为一年的《销售合同》至2012年4月30日期满后发生的交易,是按交易习惯发生的,是新晃嘉信公司依据钟建军的订货要求下货、发货的,钟建军否认接收其中3笔货物的事实,意欲恶意侵吞货款。2.原审以“原汁牛肉”、“牛杂”的价格《销售合同》已有约定,货物价格变更未达成合意为由将认定的5笔货物单价下调计算货物价款及将“牛掌”不予认定为所收货物是完全错误的,与事实不符。新晃嘉信公司向钟建军所发的8笔货物,是新晃嘉信公司应钟建军的订货要求下货、发货的,货物种类、数量、价格在发货前双方就已协商一致,不然新晃嘉信公司怎么会签收货物。其次,《销售合同》于2012年4月30日期满终止,8笔货物发生在2012年5月,已终止的合同价格条款不能约束在后的交易行为。二、在新晃嘉信公司诉钟建军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1744号案中,钟建军从未提出过新晃嘉信公司尚欠其货款的事实、证据,亦未提出反诉,而另案诉新晃嘉信公司欠其货款,有违常理。故上诉请求判令:1.依法撤销(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2696号判决第一项;2.由钟建军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新晃嘉信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1年10月25日新晃嘉信公司发货单、有“申某”签名的长沙远华运输托运凭证(代承运合同)及怀化市联创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主要内容为新晃嘉信公司委托怀化市联创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运送牛肉产品至长沙,再由钟建军指定的长沙远华物流公司提货运输至广州;2.2011年7月17日新晃嘉信公司发货单、长沙远华运输托运凭证(代承运合同)及《联创货运托运凭证》;3.钟建军在1744号案件中提交的证据目录及《银行账户历史明细》。其中,《银行账户历史明细》“说明情况”一栏备注“钟建军自2012年5月至10月转给新晃嘉信公司货款共计269503元(扣除实欠新晃嘉信公司的40936元后)”“钟建军自2012年5月至10月的银行账户明细,与新晃嘉信公司之间的货款已经结清”。新晃嘉信公司拟共同证明“申某”签名的三张托运单能够作为认定新晃嘉信公司送货的依据。经质证,钟建军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确认。新晃嘉信公司确认,其提交的证据1、2是2011年4月27日至2012年4月27日牛肉产品销售金额的组成部分,但在1744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并未将上述材料作为证据提交。二审期间,双方对于《销售合同》有效期满后的交易方式发表不同陈述意见。新晃嘉信公司称:双方通过电话沟通议定待送牛肉数量、价格,并将《发货单》客户联随货物一并寄送钟建军,原则上是先付款后发货,但也有先发货后付款情况。钟建军称:双方通过电话沟通议定送货问题,价格按照原《销售合同》约定的价格确定,先付款后发货,收到的货物中并无《发货单》。钟建军确认其收取的牛肉商品已做销售处理。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对《销售合同》届满后继续进行牛肉产品交易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销售合同》期内的货款双方业已结清,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有二:其一,未有钟建军签名的三张《货物托运单》能否作为认定新晃嘉信公司完成送货义务的依据;其二:新晃嘉信公司送货种类、数量、金额应当如何确定。对此,本院认为:第一,三张某乙建军签名的《货物托运单》不能作为认定新晃嘉信公司送货的依据。理由如下:1.钟建军在1744号案中是否以新晃嘉信公司未履行涉案货款送货义务作为抗辩理由,来对抗新晃嘉信公司在另案要求支付货款的请求,不影响其在本案中以新晃嘉信公司未完成送货义务为由提起返还货款之诉。2.新晃嘉信公司于二审期间提交的托运单、送货单并未得到钟建军确认,且上述证据在1744号案件中并未经过质证,不能以该两份证据上有“申某”签名为由,来作为认定其有权代表钟建军签收货物的依据。3.新晃嘉信公司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申某与钟建军之间的关系。对仅有“申某”签名的托运单,本院认为不能作为认定钟建军签收货物的依据。第二,关于送货种类、数量、金额的认定,本院认为应以送货单为准。理由如下:1.《销售合同》于2012年4月30日届满后并无续期,钟建军认为双方2012年5月份之后的交易仍应以该份合同为准,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双方均确认2012年5月份之后的订货通过电话沟通,钟建军认为所购商品种类和单价的确定仍以《销售合同》为准,对此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新晃嘉信公司称送货情况以送货单的形式列明并在发送货物时一并寄出,符合常理,本院予以采信。3.《送货单》记载的货物数量、发货日期与托运单能够相互对应,本院对《送货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钟建军在收取送货单记载的货物后,并未对数量、种类、价格问题提出异议,并已对所收货物进行销售,本院认定钟建军接受《送货单》的报价和送货。第三,综合五张送货单记载的送货情况,新晃嘉信公司在《销售合同》期满后累计送货金额181840元,钟建军实际支付269503元,对于钟建军多支付的货款金额87663元(269503元-181840元),新晃嘉信公司应当予以返还。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在部分事实认定上有误,本院予以更正,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新晃嘉信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部分有理,对其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他部分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269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269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新晃嘉信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上诉人钟建军货款87663元;三、驳回被上诉人钟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5342元,由上诉人新晃嘉信食品有限公司负担1738元,由被上诉人钟建军负担360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96元,由上诉人新晃嘉信食品有限公司负担1970元,由被上诉人钟建军负担72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谭卫东审 判 员  张朝晖代理审判员  汤 瑞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燕贞蔡静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