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初字第4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储某一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初字第463号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张泽君(受张某甲的一般授权委托),宜兴市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储某一。委托代理人史美君(受储某一的一般授权委托),宜兴市铜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储某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泽君,被告储某一及其委托代理人史美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其与储某一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婚后感情一般,后因琐事经常争吵,导致感情非常淡漠,已无法再和储某一一起生活。故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其与储某一离婚,儿子由储某一抚养,其承担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储某一负担。被告储某一辩称,其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张某甲与储某一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张某甲于2014年3月11日诉至本院要求与储某一离婚,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判决不准离婚。2015年3月13日,张某甲再次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出生证明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张某甲主张其与储某一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但未举证证明存在法律规定的可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本院从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现状等方面综合分析,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能加强沟通、相互理解,着眼于家庭与子女的利益,尚有和好可能。现张某甲要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张某甲与储某一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金 晶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梦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