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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陆民初字第2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川县支行与江泽尧、黄美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川县支行,江泽尧,黄美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陆民初字第207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川县支行,住所地广西陆川县温泉镇金穗街26号。负责人施柏锐,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吕文权,男,汉族,1961年10月14日出生,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川县支行风险管理部员工,住广西陆川县温泉镇金穗街14号。委托代理人江春良,系中国农业银行陆川县清湖分理处员工。被告江泽尧。被告黄美青。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川县支行诉被告江泽尧、黄美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雪艾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萍和人民陪审员李俊霖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及2015年4月13日分别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林欢欢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吕文权、江春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泽尧、黄美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川县支行诉称,2010年9月10日被告江泽尧向原告提出贷款业务申请,同日被告程玉祥为借款人江泽尧的贷款申请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承诺同意为被告江泽尧的30000元贷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0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江泽尧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0年9月29日至2013年9月28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可循环借款额度30000元,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壹年。合同还约定: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担保人程玉祥自愿为借款人江泽尧在贷款人处形成的债务提供担保,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人民币叁万元整。因该债务是在被告江泽尧、黄美青夫妻关系续存期间发生,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黄美青应对该债务应承担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9月29日依约发放贷款30000元贷款给被告江泽尧,并约定该笔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9月28日;该笔借款用途是购买饲料,计息方式是采用按季结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还款方式是一次性还本按约还息。在该笔贷款到期日后,江泽尧于2011年9月16日通过自助终端归还清贷款本息,并于当天通过银行自助终端操作再次取得贷款30000元,该笔贷款于2012年9月15日到期,在该笔贷款到期日后,江泽尧于2012年12月16日通过自助终端归还清贷款本息,并于2012年12月19日通过银行自助终端操作再次取得贷款30000元,该笔贷款于2013年12月18日到期,借款人江泽尧除从2012年12月19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除归还原告利息1804.50元外,再没有依约归还借款本息,计至2014年9月20日止,借款人江泽尧尚欠贷款本金30000元,利息4992.77元。被告不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经原告多次派员催收未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江泽尧、黄美青归还原告的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至2014年9月20日止结欠利息为4992.77元,以后的利息续计至债务履行完毕为止)。2、判令被告程玉祥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以上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2、原告金融机构许可证,证据1-2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被告江泽尧、黄美青、程玉祥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4、被告江泽尧、黄美青户口薄,证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黄美青应对江泽尧的借款承担偿还责任。5、贷款业务申请表,6、被告收入证明,7、被告授权书,8、被告个人信用报告,9、被告金穗惠农卡,证据5-9证明被告江泽尧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事实。10、保证担保承诺书,11、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证据10-11证明被告江泽尧向原告的借款30000元,被告程玉祥对被告江泽尧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12、记账凭证,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9月29日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后,于当天又与被告江泽尧进行了自助循环贷款合约签订,并于当天向被告江泽尧发放贷款30000元的事实。13、还款明细凭证,14、贷款本息情况表,证据13-14证明截止2014年9月20日被告江泽尧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4992.77元。被告江泽尧、黄美青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江泽尧、黄美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及该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9月10日被告江泽尧因购买饲料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提出贷款业务申请,同日被告程玉祥为借款人江泽尧的贷款申请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承诺同意为被告江泽尧的30000元贷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0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江泽尧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0年9月29日至2013年9月28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可循环借款额度30000元,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壹年。合同还约定: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担保人程玉祥自愿为借款人江泽尧在贷款人处形成的债务提供担保,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本合同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30000元的壹倍,即为被告江泽尧在贷款有效期(自2010年9月29日至2013年9月28日)60000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该债务是在被告江泽尧、黄美青夫妻关系续存期间发生,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黄美青应对该债务应承担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9月29日依约发放贷款30000元贷款给被告江泽尧,并约定该笔借款到期日2011年9月28日。该笔借款用途购买饲料,计息方式是采用按季结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还款方式是一次性还本按约还息。在该笔贷款到期日后,江泽尧于2011年9月16日通过自助终端归还清贷款本息,并于当天通过银行自助终端操作再次取得贷款30000元,该笔贷款于2012年9月15日到期,在该笔贷款到期日后,江泽尧于2012年12月16日通过自助终端归还清贷款本息,并于2012年12月19日通过银行自助终端操作再次取得贷款30000元,该笔贷款于2013年12月18日到期,借款人江泽尧除从2012年12月19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除归还原告利息1804.50元外,再没有依约归还借款本息,计至2014年9月20日止,借款人江泽尧尚欠贷款本金30000元,利息4992.77元。原告多次派员催收未果,遂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江泽尧、黄美青是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续存期间,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程玉祥于2011年5月份已因病去世,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川县支行在庭审中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程玉祥承担本案债务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江泽尧与原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以及被告程玉祥向原告出具的《保证担保承诺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主体合格,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江泽尧发放贷款30000元,被告江泽尧不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庭审时,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程玉祥承担本案债务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处分自已的诉讼权利,故原告放弃对被告程玉祥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规定,江泽尧以个人名义所负之上述债务应视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被告江泽尧、黄美青共同偿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泽尧、黄美青应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川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二、被告江泽尧、黄美青应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川县支行借款利息4992.77元(截止2014年9月20日),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偿清借款之日止利息的计算方法: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案件受理费6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江泽尧、黄美青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雪艾审 判 员  吴 萍人民陪审员  李俊霖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欢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