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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中法民二终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大连新兴酒店设备用品有限公司与中山市佳维商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中法民二终字第1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新兴酒店设备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法定代表人:刘宏慧,系该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素然,广东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佳维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刘焕光,系该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秋楠,广东德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浩坤,广东德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大连新兴酒店设备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佳维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维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至2012年间,佳维公司与大连欣惠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惠公司)一直有业务往来,欣惠公司在大连地区经销佳维公司提供的香山衡器家用系列产品。2012年3月15日,欣惠公司与佳维公司签订一份《2012年香山衡器家用产品经销总合同》(以下简称2012年经销总合同)及2012年香山衡器家用系列产品经销协议,佳维公司授权欣惠公司为香山衡器家用系列产品在大连地区的二类客户/市场零售渠道及流通渠道的渠道经销商,销售有效期为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佳维公司称:签订上述合同后,欣惠公司反映其需变更公司名称,要求重新签订合同,佳维公司遂向欣惠公司提供两份已加盖佳维公司印章的空白经销合同文本。新兴公司称:欣惠公司与佳维公司协商变更合同的主体为新兴公司,佳维公司遂让其业务经理带着两份加盖了佳维公司公章的合同文本到大连市与新兴公司签订了一份2012年经销总合同。新兴公司提交一份2012年经销总合同复印件,该复印件自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调取,该合同复印件可辨认合同双方签章分别为佳维公司及新兴公司,签署时间为2012年,但无具体月份和日期。该合同约定由新兴公司经销佳维公司提供的香山衡器家用系列产品;佳维公司将严格按“区域渠道经销制”对市场进行操作和规范市场,对于市场乱价、窜货等违规操作行为,佳维公司将视其对市场影响的程度给予严肃处理;乱价、窜货的除外行为:跨区域商业集团要求在某地统一配货,并在跨区域内的内配系统进行销售的,不属违规窜货行为。新兴公司称:佳维公司授权沈阳经销商的销售区域包括大连地区,佳维公司授权的其他经销商的窜货行为造成新兴公司的损失。新兴公司为此提交两份录音材料,一份是新兴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宏慧与其客户徐**的谈话录音,证明其客户徐**在大连市的批发市场可采购到应由新兴公司经销的香山衡器家用系列产品;另一份是刘宏慧与佳维公司业务经理的谈话录音,佳维公司的工作人员承认佳维公司授权的沈阳经销商存在窜货行为。佳维公司表示对上述两份录音的制作时间、地点及来源无法确认,不确认上述两份录音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新兴公司另提供一份其2010年至2012年的送货统计,欣惠公司及新兴公司销售佳维公司提供的香山衡器家用系列产品,2010年销售额为3179744.5元,2011年的销售额为1518940.57元,2012年的销售额为506644.15元,证明新兴公司经销佳维公司提供的产品期间,因其他经销商的窜货行为造成其销售额减少。新兴公司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佳维公司赔偿因缔约过失行为给新兴公司造成的2012年度损失100000元。一审庭审中,新兴公司变更其诉讼请求为:1.确认佳维公司存在缔约过失行为;2.佳维公司赔偿新兴公司2012年的损失1000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新兴公司与佳维公司之间是否成立合同关系;二是佳维公司应否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关于焦点一,佳维公司于2008年至2012年间均与欣惠公司签订经销合同。2012年3、4月间,欣惠公司与佳维公司协商变更合同主体,并要求重新签订合同。随后佳维公司提供了两份加盖其公章的经销合同文本。由此可见,佳维公司是知悉欣惠公司欲变更合同主体的意向的,并在此情况下提供了加盖其公章的2012年经销总合同文本。新兴公司称佳维公司的员工与其签订了2012年经销总合同,且持有佳维公司及新兴公司签章的2012年经销总合同。佳维公司否认其与新兴公司签订了合同,但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综上,应视为佳维公司认可合同主体变更为新兴公司,佳维公司与新兴公司签订的2012年经销总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无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佳维公司与新兴公司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关于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缔约过失责任的成立要件是基于双方有订立合同的意图,但合同尚未成立,或合同虽然成立但不符合法定的生效要件而被确认为无效或撤销时,缔约一方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行为使对方遭受信赖利益的损失;且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结果是弥补当事人的信赖利益损失,使其恢复到缔约前的状态。新兴公司与佳维公司之间的2012年经销总合同已成立且生效,此情况不符合缔约过失责任成立之前提条件。其次,新兴公司主张佳维公司在缔约时隐瞒其授权其他经销商在大连地区销售的事实,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新兴公司提供的反映佳维公司授权的沈阳经销商在大连地区存在窜货行为的录音材料,未能显示谈话人的身份,也未能证明录音来源的合法性,不能证明佳维公司在缔约时存在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的行为。再次,新兴公司主张的损失为其2012年销售利润减少的损失,即完全履行合同时的可得利益损失,并非缔约过失责任予以赔偿的信赖利益。综上,新兴公司主张佳维公司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新兴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新兴公司负担。上诉人新兴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佳维公司与新兴公司签订合同时隐瞒了其已经与他人签订包含大连区域的代理经销合同的重大事实,如果佳维公司认为其在签订合同过程中没有故意隐瞒该重要事实,应由佳维公司举证证明其在与新兴公司签订合同过程中已经向新兴公司披露上述重要事实,另,对于录音合法性的举证责任应由佳维公司负担,因此,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二)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损失”并未限定在合同不成立或无效、被撤销造成的损失,即使合同成立生效并履行,如果一方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造成另一方损失,过错方均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因此,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三)佳维公司不能按照双方签订的经销合同保证新兴公司在大连区域的独家代理权,同时不能制止串货行为,佳维公司已经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支持新兴公司的诉讼请求(确认佳维公司存在缔约过失行为,佳维公司赔偿新兴公司2012年损失100000元);2.佳维公司退还新兴公司现有存货的货款92264元,并取回新兴公司存货;3.本案诉讼费用由佳维公司负担。被上诉人佳维公司答辩称:(一)佳维公司与新兴公司签订的2012年经销总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无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存在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的法定情形,新兴公司在承认该合同合法成立的前提下,主张佳维公司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存在严重的内部辩证矛盾,于法无据,应予驳回。(二)佳维公司通过与各经销商签订经销合同来约束包括新兴公司在内的经销商的市场行为,从而实现市场规范,可见,对经销渠道进行规范的主体是佳维公司,新兴公司无权作出窜货认定,更无权强加赔偿责任于佳维公司,且经销合同并没有约定佳维公司对其他经销商的串货行为向新兴公司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三)新兴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大连区域存在窜货行为的事实,且从双方签订的经销总合同来看,并不存在大连地区独家经销的约定,新兴公司存在严重的认识错误。同时,新兴公司亦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业绩下降与其主张的窜货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必要因果关系。(四)关于新兴公司二审期间新增加的诉讼请求,佳维公司不同意调解,请求法院依法予驳回,另外,佳维公司保留追诉新兴公司拖欠27498.8元货款的权利。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佳维公司对新兴公司一审提交的录音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不予确认,但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其中新兴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宏慧与佳维公司员工王**的通话中,王**承认佳维公司与新兴公司签订了大连地区的经销代理,同时又与他人签订了辽宁省的经销代理。又查,新兴公司二审期间提交库存状况表、照片等证据证明新兴公司尚有存货,另提交大连波浪圣达电子秤专卖出具的说明、大连志远电子秤批发部出具的证明以及金正物流付货凭证,证明存在沈阳、义乌发货到大连的情况。佳维公司认为上述证据均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范围,同时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新兴公司上诉请求第二项属于二审期间新增加的独立的诉讼请求,而佳维公司对此不同意调解并请求本院依法驳回,故本院告知新兴公司另行起诉,本案不作处理。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佳维公司是否存在缔约过失行为,二是新兴公司要求佳维公司赔偿损失100000元的主张应否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一,缔约过失行为是指缔约一方违反先合同义务导致双方有订立合同的意图,但合同尚未成立,或合同虽然成立但不符合法定的生效要件而被确认为无效或撤销的行为,本案中,佳维公司与新兴公司签订的2012年经销总合同已经合法成立并生效,该合同并不存在合同无效或被撤销的情形,故佳维公司并不存在缔约过失行为,本院对新兴公司关于确认佳维公司存在缔约过失行为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新兴公司主张佳维公司在与其签订大连独家代理的同时又与他人签订了辽宁省的经销代理权,因此导致窜货现象的发生,造成了其损失,由此要求佳维公司赔偿其100000元损失。本院认为,首先,经销总合同第八条关于窜货的约定内容系属佳维公司对经销商的市场规范条款,该条款约定了如新兴公司存在窜货行为时佳维公司可采取的措施,该条款并未涉及如新兴公司作为窜货行为受害人时佳维公司应承担的责任,同时,新兴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窜货的事实。其次,新兴公司主张因他人窜货行为导致其销售量降低从而造成经济损失,但其提交的用以证明100000元损失的证据均系新兴公司单方统计制作,佳维公司对此不予确认,故本院亦不予确认;另,销售目标系双方基于多方面因素考虑协商达成的意思表示,经销合同中约定的销售目标逐年递减的事实不能推定新兴公司因窜货受到损失的事实存在,同时,销售业绩下降受多方面因素的影响,新兴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业绩下降与其主张的他人窜货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故本院对新兴公司主张的其因窜货导致100000元经济损失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对新兴公司要求佳维公司赔偿损失100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新兴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大连新兴酒店设备用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新林代理审判员  钟国平代理审判员  尹四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谢 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