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州行初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李萍不服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治安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萍,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冯玲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州行初字第00010号原告:李萍。委托代理人:丁兵,阜阳市颍州区王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丁复生,安徽吴咸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南二环路。诉讼代表人:孙洁清,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程亮,该局法制科副科长。委托代理人:李慧丽,该局法制科科员。第三人:冯玲玲。委托代理人:王伟,安徽恒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萍不服被告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以下简称“颍州公安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于2015年1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冯玲玲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萍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兵、丁复生,被告颍州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慧丽,第三人冯玲玲的委托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9月22日,颍州公安分局作出阜公(州)行罚决字[2014]806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4年7月24日18时许,冯玲玲与李萍在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汇鑫小区颐祥苑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冯玲玲对李萍实施殴打,李萍为孕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冯玲玲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五百元罚款的行政处罚。颍州公安分局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2014年7月24日被告对李萍的询问笔录;2、2014年8月11日被告对李萍的询问笔录;3、2014年7月24日被告对冯玲玲的询问笔录;4、2014年7月24日被告对冯玲玲丈夫周某某的询问笔录;5、2014年9月1日被告对刘某某的询问笔录;6、2014年7月28日被告对李萍保姆董某某的询问笔录;7、2014年8月30日被告对李某的询问笔录;8、2014年8月1日被告对张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据1-8,被告用以证明冯玲玲对李萍实施了殴打行为。9、受案登记表、呈请延长办理期限报告书、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审批表;用以证明处罚程序合法。10、《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用以证明适用法律正确。李萍诉称:2014年7月24日18时许,冯玲玲与李萍在阜阳市颍州区汇鑫小区颐祥苑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冯玲玲对孕妇李萍实施了殴打,致其外伤性流产,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不遵照案件的客观事实和法律的程序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实属行政乱作为,处案不公。原告收到被告对冯玲玲的处罚决定后,向阜阳市公安局提出复议申请,要求依法公开听证,撤销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追究冯玲玲刑事责任。复议机关草率阅卷,作出维持被告行政处罚决定的复议决定。请求撤销颍州公安分局作出的[2014]806行政处罚决定。李萍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李萍的身份证、颍州公安分局作出的[2014]8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阜阳市公安局作出的[2014]18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2014年11月10日接受阜阳市颍州区王店镇法律服务所的委托作出的(皖)天衡司鉴[2014]临鉴字第1199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李萍因第三人殴打导致流产,构成轻伤二级;3、李萍的病历,用以证明李萍被打住院的事实。颍州公安分局辩称:根据违法行为人冯玲玲的陈述和申辩、被侵害人李萍的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够证明冯玲玲对李萍实施了殴打;但并没有证据证明李萍的流产是冯玲玲的殴打所致;因此,我局对冯玲玲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冯玲玲未提交书面参诉意见,庭审中述称:被告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3、4、5、7、8能够相互印证,较客观地反映案件事实,予以确认;证据2中李萍陈述的冯玲玲用脚踹其肚子两脚,以及冯玲玲的丈夫踹其肚子两三脚的事实与证据1中李萍陈述的冯玲玲夫妇一人踹了两脚,都踹在右大腿上相矛盾,因该证据系案发数日后原告到公安机关的陈述,其证明力低于被告第一时间调取的证据1;证据6董某某的陈述:“我看见对方女的(冯玲玲)用手抓李萍的头,我拉她手,她用脚踢李萍的大腿和肚子……,我站在中间拉他们,她俩用脚乱踢,具体我没看清是否踢到李萍”、“对方小男孩的母亲(冯玲玲)用脚踢李萍,其中有两脚踢在李萍的肚子上,一脚踢在李萍的大腿上”,该证言前后矛盾、模棱两可,且董彩侠与李萍系雇佣关系,其证言的证明力低于其他无利害关系人证言的证明力;因此对证据2、6不予采信;证据9来源合法,符合法定程序,予以确认;证据10,根据被告查证的事实,适用该法条并无不当。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2系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取得的,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3能够证明原告流产的事实,但不能证明第三人的行为与原告流产有直接因果关系,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18时许,第三人冯玲玲与原告李萍在阜阳市颍州区汇鑫小区颐祥苑因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在争执过程中,冯玲玲向李萍右腿踢了两脚。2014年7月25日上午,李萍到阜阳市人民医院妇科就诊,经彩色多普勒超声检查,显示宫内早孕,检查结果:未见明显异常血流信号。当日中午李萍到阜阳市第七人民医院要求住院观察;2014年8月1日,李萍流产。被告接警后,对双方当事人及在场人进行了调查取证,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对冯玲玲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李萍认为该处罚决定错误,应追究冯玲玲的刑事责任,向阜阳市公安局提出复议申请;2014年12月22日,阜阳市公安局作出阜公行复字(2014)第183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李萍于2015年1月12日收到该复议决定书。本院认为:被告根据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认定第三人冯玲玲在与原告李萍发生争执的过程中实施的行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其行政处罚并无不当;被告接警后,依法开展了受案、传唤、询问、调查取证、行政处罚事先告知等工作,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刑期”。由此可见,对侵权行为人进行行政处罚并不影响追究其刑事责任。原告以被告未追究第三人刑事责任为由,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颖审 判 员 李黎东人民陪审员 常 鸿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晓棠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