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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民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陈某与吴某雄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吴某雄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威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民初字第342号原告陈某,女。被告吴某雄,男。委托代理人吴云义。原告陈某诉被告吴某雄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吴某雄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2002年,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3年与被告同居生活。同居期间,双方共同生育了三个子女即长女吴某琴,长子吴某城,次子吴某贵。2011年10月10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我们没有共同财产、债权和债务。因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且双方认识时,我年纪尚小,就与被告同居生活,同居生活后发现被告性格暴躁、好吃懒做,猜疑心重,常因家务琐事辱骂、殴打我,考虑子女年纪小,我一直忍让被告,但因我与被告没有婚姻感情基础,加之被告常殴打、猜疑我,致使我们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求法院判令:1、要求与被告离婚;2、双方共同生育的子女由原告抚养吴某琴,被告抚养吴某城、吴某贵,双方互不支付子女抚养费。被告吴某雄辩称:原告所述我们认识、同居生活、补办结婚登记的时间以及生育子女和没有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的情况属实,其余事实不属实。婚后,我们的夫妻关系一直是好的,我们时有发生吵闹,但我并未辱骂、殴打过原告,我们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已完全破裂;原告的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原告陈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威信县民政局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的夫妻关系。经质证,被告无异议。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6页,证明原、被告及其子女的身份情况。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吴某雄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通过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无异议,且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的欲证主张,故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2年,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2003年开始同居生活。同居期间,双方共同生育三个子女即长女吴某琴,长子吴某城,次子吴某贵。2011年10月10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的夫妻感情一般,时有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已共同生育了三个子女,说明双方有一定的夫妻感情。由于双方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双方缺少信任、沟通、了解,致使双方的夫妻感情出现一定的裂痕,但只要双方增强信任、了解、互谅互让,双方完全有搞好夫妻关系的可能,故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陈某与被告吴某雄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朝映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韩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