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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抚民一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徐连夫与抚松县第八小学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连夫,抚松县第八小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民一初字第89号原告徐连夫,男,汉族,小学学生,住抚松县。法定代理人黄传荣(原告之母),汉族,无职业。被告抚松县第八小学,所在地:抚松县。法定代表人陈龙,系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刘广亮,系该校副校长。原告徐连夫诉被告抚松县第八小学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连夫及其法定代理人黄传荣、被告抚松县第八小学委托代理人刘广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连夫诉称,原告是被告抚松县第八小学的学生。2014年10月31日上午9时30分左右,原告课间在操场玩的时候,听到第三节课的上课铃声响了。在回课堂的路上,原告被操场内的花池的底部绊倒,撞到该花池上部的铁栅栏上,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在抚松县医院住院治疗9天,该院为原告实施了脾切除术,共计支付医疗费8,72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父亲护理,父亲从事运输业。原告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被告学习期间受到人身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应承担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8,720.00元、护理费97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0元、误工费1,675.00元、交通费2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伤残赔偿金133,647.00元、鉴定费1,500.00元、鉴定时检查费151.00元,以上共计167,770.00元。原告徐连夫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抚松县医院住院病例1份、医疗费收据1份、出院诊断书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在抚松县医院住院治疗8天,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共计支出医疗费8,720.00元;2、吉林三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经该所鉴定,原告已构成八级伤残;3、白山市中心医院票据1份、司法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1,500.00元,鉴定时检查费用151.00元;4、吉林省农村合作医疗补偿凭证1份,证明原告报销医疗费2.098.55元。被告抚松县第八小学辨称,对原告造成的伤害,学校表示遗憾和同情,尊重法院的审判意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抚松县第八小学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是被告抚松县第八小学四年四班的学生。被告校内厕所为室外厕所,在教学楼后面。上午的大课间时间,学校老师首先安排学生上厕所或在操场适当活动,然后组织学生做课间操,课间操结束后,学生排队进入教学楼,等待上课铃声响起后上课。2014年10月31日上午9时30分左右,原告在课间操结束后独自上厕所,在返回课堂的时候,听到第三节课的上课铃声响了,原告匆忙间被教学楼前花池的底部绊倒,撞到该花池的半圆形铁栅栏上,导致原告受伤。因此原告在抚松县医院住院治疗8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5天,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亲护理,其父亲从事运输行业。抚松县医院为原告实施了脾切除术,原告共计支付医疗费8,720.00元,经吉林省农村合作医疗报销了医疗费2,098.55元。根据原告的申请,经本院委托,吉林三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此次所受伤害为八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1,500.00元,鉴定时检查费用151.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对学生有教育、管理的职责,也有保护的义务。原告在被告学习、生活期间,被校内花池绊倒,撞到花池的铁栅栏上,导致其脾切除,并构成了八级伤残。虽然原告未注意观察,是导致其受伤的直接原因,但原告不满十周岁,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之规定,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亦未对原告的请求进行抗辩,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伤承担责任。原告通过吉林省农村合作医疗报销了医疗费2,098.55元,其实际支出医疗费为6,621.45元;原告为在校学生,不存在误工的情形,其主张误工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0元,但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尚不足十周岁,就因此次事故进行了脾切除手术,且构成了八级伤残,必然遭受了严重的精神伤害,其对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吉高法(2014)51号文件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6,621.45元、护理费97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伤残赔偿金133,647.00元、鉴定费1,500.00元、鉴定时检查费151.00元,合计163,696.4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抚松县第八小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徐连夫医疗费6,621.45元、护理费97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伤残赔偿金133,647.00元、鉴定时检查费151.00元,合计162,196.45元;二、驳回原告徐连夫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18.00元,由被告抚松县第八小学承担3,550.00元,由原告徐连夫承担68.00元;鉴定费1,500.00元,由被告抚松县第八小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君代理审判员  刘增亮人民陪审员  杨永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亮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