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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沙民初字第1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邵荣与田中平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荣,田中平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沙民初字第1412号原告邵荣,男,生于1970年8月23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初中文化,司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被告田中平,男,现年44岁,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原告邵荣与被告田中平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中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至12月,原告按照与被告的约定,将煤炭从营盘水运输至中卫市沙坡头区柔远镇美利纸业院内,经双方结算,被告于2011年12月28日向原告出具34232元的结算单一张,被告仅向原告支付25000元运费,剩余运费923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田中平立即支付原告运费923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实物出库凭证1份(原件),证明原告以两辆车(宁E某1号、宁E某2)为被告从营盘水运输煤炭至中卫市沙坡头区柔远镇美利纸业院内,运输吨位为925吨,总运价为34232元,被告田中平在出库单上签字的事实。被告田中平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证据中能反映出数量、单价、金额等内容,结合原告陈述,可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至12月,原告邵荣为被告田中平运输煤炭,被告田中平向原告出具了实物出库凭证一份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结算金额为34232元。田中平支付了25000元运费,但剩余9232元未支付,因此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运输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标的物的运输义务,双方经结算,被告除已经支付的运费外还欠原告9232元未支付,属于违约行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向原告支付下欠运费。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中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邵荣支付运费9232元。如被告田中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田中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宝  亮人民陪审员 宋  波人民陪审员 郭 建 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晴雯银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当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