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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商初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楼群华与龚成龙、吴佳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群华,龚成龙,吴佳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441号原告:楼群华。委托代理人:吴汝伟,浙江商城天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厉方平,浙江商城天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成龙。被告:吴佳丽。原告楼群华诉被告龚成龙、吴佳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金全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群华的委托代理人厉方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龚成龙、吴佳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楼群华诉称,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借款人民币19万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从2014年1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龚成龙、吴佳丽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楼群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一份,证明目的:证明被告龚成龙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目的: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龚成龙、吴佳丽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本院认为,对原告楼群华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份,被告龚成龙向原告楼群华借款人民币19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楼群华借人民币(190000.00)拾玖万元整,还款日期2012.12.20日。嗣后,上述借款被告龚成龙未归还给原告楼群华,尚欠借款人民币19万元。另查明,被告龚成龙、吴佳丽于2013年5月20日在义乌市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龚成龙向原告楼群华借款人民币19万元的事实清楚,被告龚成龙应按约定的期限及时归还借款。被告龚成龙未按约定的期限及时归还借款,应向原告楼群华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本案债务系发生在被告龚成龙、吴佳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综上,原告楼群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龚成龙、吴佳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龚成龙、吴佳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楼群华借款人民币19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1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被告龚成龙、吴佳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41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金全忠人民陪审员  黄 瑾人民陪审员  骆铠铠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金璐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