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四终字第0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徐宝华与天津市中南海天大酒店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宝华,天津市中南海天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民四终字第01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宝华,无职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中南海天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黄河道与青年路交界处329-333号房产1-15F。法定代表人陈祝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孔洁,该公司人事部专员。上诉人徐宝华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4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徐宝华于2014年4月14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徐宝华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上诉人徐宝华负担25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高良栋审 判 员 王润生代理审判员 于 浩二0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晓乐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