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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杞民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杞民初字第250号原告王某某,女,1983年7月16日生,汉族,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赵传伟,杞县五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刘某某,男,1982年12月12日生,汉族,城镇居民,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在高中、大学期间是同学关系,后确立恋爱关系,在未举行结婚仪式的情况下同居生活,于2010年8月8日(农历)生育一子,名刘某,后于2010年10月29日在杞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自从有孩子后,被告不务正业,被告及其家人均不把原告当作家人看待,被告及其家人的行为已导致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13年9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求后,双方仍未和好,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刘某由被告直接抚养,原告按法律规定负担抚育费。被告缺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高中、大学期间系同学关系,后确立恋爱关系,在未举行结婚仪式的情况下即同居生活,于2010年9月5日生育一子,名刘某,现随被告共同生活。双方于2010年10月29日在杞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均无婚前个人财产、双方无婚后共同债权债务。原告称双方无婚后共同财产,2013年9月原告第一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时,被告称双方有共同存款5万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此次起诉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第一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2013)杞民初字第1600号判决书,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双方至今仍未和好。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杞县人民法院(2013)杞民初字第160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另查明,原告系城镇居民,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依法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双方仍未和好,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求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的儿子刘某因一直跟随被告共同生活,且原告同意刘某继续由被告直接抚养,故原、被告婚姻关系解除后刘某宜继续跟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自愿按法律规定负担刘某抚育费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因原告系城镇居民,抚育费数额应以2014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以每年4500元为宜。原告第一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时,被告称双方有共同存款5万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交证据,本次诉讼被告仍未提交相关证据,对该5万元共同存款,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的婚姻关系。二、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的儿子刘某由被告直接抚养,原告自2015年起每年负担刘某抚育费4500元,至刘某年满十八周岁止,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执行。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艳云审 判 员 周景喜代审判员 王 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项 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