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商)初字第18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许高风与黄广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商)初字第1811号原告许高风,男,1989年9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丁志,北京兴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广杰,男,1977年3月16日出生。原告许高风与被告黄广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宝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高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广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高风诉称:2013年10月,被告黄广杰从原告许高风处借了30000元人民币。2014年1月23日,被告黄广杰给原告许高凤出具了借款条,在2014年上半年偿还了2000元,剩余28000元至今未还。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8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许高凤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借条。被告黄广杰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本院庭审质证及审查核实,因被告黄广杰未参加庭审,亦未提出书面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许高凤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10月,被告黄广杰从原告许高风处借了30000元人民币,后经原告许高凤多次催要,被告黄广杰给原告许高风出具了借条,在2014年上半年偿还了2000元,剩余28000元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许高风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其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黄广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黄广杰向原告许高风出示的借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证明,被告黄广杰应按照借条履行自己义务,偿还原告许高风欠款。因此,本院对于原告许高风要求被告黄广杰偿还欠款28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黄广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许高风欠款二万八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五十元,由被告黄广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任宝忠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宇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