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梁民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陈伟与王其建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伟,王其建,刘某甲,王汉鹏,赵国,陈修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民初字第285号原告:陈伟,××族,农民。被告:王其建,××族,职工。被告:刘某甲,××族,职工。被告:王汉鹏,××族,农民。被告:赵国,××族。被告:陈修彬,××族,梁山县梁山街道办事处孔坊村376号。原告陈伟诉被告王其建、刘某甲、王汉鹏、赵国、陈修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其建、刘某甲、王汉鹏、赵国、陈修彬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伟诉称,2014年7月8日,被告王其建向原告陈伟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月息二分,由被告王汉鹏、赵国、陈修彬提供担保,该借款发生在被告王其建、刘某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经原告多次催要,五被告均未偿还该借款。为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诉请判令被告王其建、刘某甲、王汉鹏、赵国、陈修彬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200000元及利息2306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其建、刘某甲、王汉鹏、赵国、陈修彬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庭审中提交2014年7月8日被告王其建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王其建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付款方式为现金支付10000元,银行转帐190000元,王汉鹏、赵国、陈修彬做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并按手印认可。提交在梁山县民政局调取的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被告王其建与刘某甲于2014年9月24日办理离婚手续,借款时他们两个还是夫妻关系,被告刘某甲对该笔借款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王其建、刘某甲、王汉鹏、赵国、陈修彬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梁山县民政局调取的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能证明被告王其建、刘某甲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笔借款发生时双方为夫妻关系,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7月8日,被告王其建向原告陈伟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月利率2%计算,由被告王汉鹏、赵国、陈修彬提供保证,未约定保证方式。该借款发生在被告王其建、刘某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主要是依据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梁山县民政局调取的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认定的,并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王其建向原告陈伟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有被告王其建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原告陈伟要求被告王其建偿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该笔借款约定月利息二分,应认定为按月利率2%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截止至原告起诉之日利息共计23067元(借款本金200000元×银行贷款利率0.02×5个月23天)。该笔借款由被告王汉鹏、赵国、陈修彬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王汉鹏、赵国、陈修彬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王其建、被告刘某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笔借款为被告王其建、刘某甲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刘某甲连带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高问题的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其建、刘某甲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陈伟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23067元。(自2014年7月8日至起诉之日)二、被告王汉鹏、赵国、陈修彬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三、驳回原告陈伟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46元,由被告王其建、刘某甲、王汉鹏、赵国、陈修彬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清峰代理审判员 陈丕卿人民陪审员 李明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玉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