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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海商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叶某与毛某、陈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毛某,陈某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海商初字第242号原告:叶某。委托代理人:鲍亚娟。被告:毛某。法定代理人:陈某。系被告毛某母亲。被告:陈某,无固定职业。原告叶某为与被告毛孝杰、被告毛善庆、被告毛双凤、被告毛某、被告陈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卓娅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的委托代理人鲍亚娟、被告暨被告毛某的法定代理人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毛孝杰、被告毛善庆、被告毛双凤的起诉,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起诉称:自2007年11月21日起至2009年10月28日,毛必夫(于2014年6月29日去世)向原告累计借款900000元,现原告处保存借条五份,即2007年11月21日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条、2008年3月6日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条、2008年5月4日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借条、2009年5月5日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条、2009年10月28日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借条。但2008年11月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借条现已找不到。2014年7月,被告陈某和毛孝杰共同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同意将毛必夫名下的房子及车子转让原告以折抵毛必夫向原告的900000元借款。毛必夫去世后留有遗产可供继承。毛善庆、毛双凤系毛必夫之父母,毛孝杰、被告毛某系毛必夫之子。毛善庆、毛双凤、毛孝杰、被告毛某作为毛必夫的法定继承人,应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但因毛善庆、毛双凤、毛孝杰、已放弃继承,原告不再要求上述三人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毛某、被告陈某共同偿还原告借款900000元。审理中,原告减少诉讼请求为被告毛某、被告陈某共同偿还原告借款600000元。被告毛某答辩称:根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监护人履行监护行为时损害被监护人利益的行为无效,被告陈某作为被告毛某的监护人无权处分毛必夫名下的车辆及房产,故该承诺书无效。被告陈某答辩称:1.2008年11月份300000元借款、2009年5月5日100000元借款、2009年10月28日200000元借款,上述三笔借款并非发生于被告陈某与毛必夫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另外300000元借款虽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该款项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900000元借款应属于毛必夫的个人债务。2.毛必夫对外举债数额巨大,其明显带有商业经营的性质且存在非法集资的嫌疑。3.被告陈某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并非对毛必夫欠原告个人债务的确认。4.原告已从被告陈某处取得登记于毛必夫名下的浙b×××××的车辆,该车辆价值应在毛必夫的借款中予以抵销。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1、借条四份,拟证明毛必夫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的事实;证2、承诺书一份,拟证明被告陈某对毛必夫向原告借款900000元的事实系知情且同意归还的事实;证3、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查询一份,拟证明原告从银行提取600000元并出借给毛必夫的事实。被告陈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1、结婚证及离婚证各二份(均系复印件),拟证明本案借款中600000元并非发生于被告陈某与毛必夫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证2、收条、借条、宁波银行个人转账凭证、借款合同各一份(均系复印件),拟证明被告陈某与毛必夫的财产各自独立的事实。证3、租赁协议一份(系复印件),拟证明被告陈某依靠出租房屋维持生计,其与毛必夫经济独立,毛必夫向原告的借款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事实;证4、裁判文书一组,拟证明毛必夫向多人借款,涉嫌非法集资的事实。被告毛某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依法当庭出示。被告毛某、被告陈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3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向毛必夫出借600000元的事实,本院对其均予以认定;证据2无法证明毛必夫向原告借款900000元的事实,本院对其不予认定。对被告陈某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依法当庭出示。原告对被告陈某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其余证据与本案无关联。被告毛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核,被告陈某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对其予以认定;其余证据均无法证明其待证的事实,本院均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陈某与毛必夫曾系夫妻。两人于××××年××月××日第一次登记结婚,于2008年9月4日协议离婚;2011年8月8日两人又登记复婚,后又于2013年11月14日协议离婚,期间两人于××××年××月××日育有一子,即被告毛某。毛善庆、毛双凤系毛必夫的父母。毛必夫还育有一子,即毛孝杰。毛必夫于2014年6月29日死亡。2007年11月21日、2008年3月6日,毛必夫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均载明:今借到叶某人民币伍万元正。2008年5月4日、2009年10月28日,毛必夫又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叶某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9年5月5日,毛必夫向原告再次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叶某人民币壹拾万元正。至今,毛必夫未予归还。另查明,毛孝杰、毛善庆、毛双凤均已放弃对毛必夫财产的继承。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案由:原告除诉请被告毛某承担还款责任,亦诉请被告陈某对毛必夫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故原案由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不当,本案案由应为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毛某、被告陈某分别对毛必夫的借款承担何种还款责任及如何承担责任;二、车牌号为浙b×××××车辆的价值是否应在还款金额中扣减。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毛某、被告陈某分别对毛必夫的借款承担何种还款责任及如何承担责任。首先,被告毛某是否应对毛必夫的借款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毛必夫生前未立有遗嘱,毛必夫死亡后的遗产应当按照法定顺序继承。本案被告毛某系毛必夫第一顺序继承人,审理中未放弃继承,被告毛某应当在遗产继承的范围内清偿毛必夫生前所负的债务,即在继承毛必夫遗产范围内返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其次,被告陈某是否应对毛必夫的借款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以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夫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被告陈某与毛必夫曾系夫妻关系,讼争借款中2007年11月21日50000元借款、2008年3月6日50000元借款、2008年5月4日200000元借款均发生于被告陈某与毛必夫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毛必夫生前所负债务应依上述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被告陈某对300000元的借款承担还款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提出300000元借款虽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该款项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毛必夫对外举债数额巨大,其明显带有商业经营的性质,存在非法集资的嫌疑,对此,本院认为,毛必夫向原告借款时未约定该借款为毛必夫个人债务,且被告陈某未提出有效证据证明该借款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本院对被告陈某的抗辩意见难以采纳。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陈某对毛必夫的上述30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难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车牌号为浙b×××××车辆的价值是否应在还款金额中扣减。本院认为,原告既未在承诺书中签字确认,亦未要求被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故本院认定双方未达成以物偿债的合意。因原、被告未达成以物偿债的合意,故被告陈某亦无权要求在还款金额中扣除车辆的价值。综上,原告与毛必夫之间借款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讼争借款中2007年11月21日50000元的借款、2008年3月6日50000元的借款、2008年5月4日200000元的借款形成于毛必夫与被告陈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陈某对毛必夫的上述债务承担还款义务,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被告陈某出具承诺书为由要求被告陈某对本案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毛某作为毛必夫的继承人应对毛必夫的生前债务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请被告毛某在继承范围内承担还款6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继承毛必夫遗产的范围内返还原告叶某借款本金600000元;二、被告陈某对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在3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叶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被告毛某负担,被告陈某对其中2900元受理费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卓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丁成明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