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9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深圳市金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周之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金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周之尖,杨克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9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金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覃元涛。委托代理人焦春闪,广东海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之尖,男,壮族。原审被告杨克印,男,汉族。上诉人深圳市金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发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周之尖、原审被告杨克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4)深龙法民一初字第5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一、事故发生概况:2013年11月16日11时10分许,杨克印驾驶粤b×××××号车在坪山新区坪山深汕公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南布路口时,车头与周之尖驾驶的自行车车身右侧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及周之尖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坪山大队作出第坪山2013028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杨克印驾车行经路口未减速慢行,负事故同等责任;周之尖驾车行经交通信号控制路口未按信号灯指示通行,负事故同等责任;三、医疗费:原告在事故发生后被送往深圳市坪山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23531.60元,原告就此提交深圳市坪山新区人民医院出具的收费票据予以证实。该费用不包括被告金发公司垫付的医疗费3183.90元(含住院押金1000元),即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23531.60元;四、鉴定费: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前往广东南某司法鉴定所进行法医临床鉴定,产生鉴定费1800元,该费用有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即原告的鉴定费损失为1800元;五、营养费:深圳市坪山新区人民医院在原告的《住院(出院)证明书》中医嘱原告需加强营养,虽然原告未能提供其购买营养品的凭证予以证实,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原审法院酌情支持原告营养费损失2000元;六、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于2013年11月16日住院,于2013年12月27日出院,共住院41天,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出原告应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为100元/天×41天=4100元;七、护理费:原告住院41天,住院期间陪护1人。原告的护理人员为其妻子周某甲,虽然原告提交了××塑胶五金(深圳)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实周某甲系该公司员工,月薪3200元,但因原告未能就周某甲的月收入状况提交工资表或银行流水等证据予以佐证,证据不够充分,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参照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出原告应得的护理费损失为:1808元/月÷30天×41天=2470.93元;八、交通费:原告未能就其主张的交通费损失提交相应票据予以证实,考虑到原告及其家人因交通事故确需分别前往医院进行治疗或照料,必然产生交通费损失,原审法院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600元;九、残疾赔偿金: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包括以下两项:1、原告本人因受伤而获得的残疾赔偿金89306.20元;原告经广东南某司法鉴定所、广东康某司法鉴定中心分别进行伤残等级法医学鉴定,均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0.1。原告虽然为农村户籍人员,但其自2012年1月1日起在深圳连续居住且有固定收入,该事实有其提交的居住证、社会保险缴纳记录、银行流水及工作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确认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已在深圳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故参照2013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深圳)44653.10元/年的标准计算出原告应得的残疾赔偿金为:44653.10元/年×20年×0.1=89306.20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4588.93元;原告与其妻子周某甲共同抚养3名子女,分别为:女儿周某乙(1996年9月23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年满17周岁,仍需抚养1年)、儿子周某丙(1999年3月11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年满14周岁,仍需抚养4年)、女儿周某丁(2001年11月12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年满12周岁,仍需抚养6年),原告及其家庭成员均为农村户籍人口,由此计算出原告应得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损失为:2013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343.50元/年×(1年+4年+6年)×赔偿系数0.1÷2人=4588.93元;十、误工费损失:原告受伤后住院41天,出院后医嘱全休2个月即60天,即原告的总误工时间为101天。按原告月薪3300元/月的标准计算出原告误工费损失为:3300元/月÷30天×101天=11110元;十一、财产损失: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因事故遭受部分损坏,但原告未能就其自行车损坏的维修费用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十二、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遭受身体创伤,被评为十级伤残,原审法院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十三、原告的总损失:以上第三项至第十二项合计149507.66元(含医疗费23531.60元)为原告的实际损失;十四、车辆所有人及购买保险情况:被告杨克印驾驶的肇事车辆粤b×××××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案外人李某,实际车主为被告金发公司,事故发生时金发公司未为该车辆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杨克印正在履行职务;十五、原告是否获得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金发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183.90元,该费用原告已在其诉讼请求中予以扣除;十六、其他:1、原告于2014年4月1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5日印发粤高法(2014)17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通知》,即本案适用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间为2014年12月11日,原告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按照新的计算标准变更其残疾赔偿金为8930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100元,未违反法律规定;2、原告放弃对登记车主李某的起诉;3、被告金发公司认为原告自行前往广东南某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的“鉴定间隔时间存疑”及“鉴定级别真实性存疑”,故在举证期限内向原审法院递交重新鉴定申请。原审法院依被告金发公司申请,委托广东康某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法医学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11月21日出具康某司某中心(2014)鉴意字第18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产生鉴定费2445元。原告起诉时提出的诉讼请求:一、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135521.91元(具体计算方式为:交强险122000元,商业第三者险22536.51元×60%=13521.91元,122000元+13521.91元=135521.91元,其中包括:鉴定费1800元、医疗费23531.60元、营养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护理费4373.33元、误工费1111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8148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387.58元、财产损失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二、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三、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坪山大队制作的第坪山2013028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程序合法,内容客观公正,能够作为本案当事人责任划分的依据。根据该认定,本案是机动车与自行车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周之尖与被告杨克印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杨克印正在履行职务,其聘用单位即肇事车辆实际车主被告金发公司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金发公司未为肇事车辆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金发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本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获得的各项赔偿款122000元(含医疗费10000元)。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的该项损失后,原告仍有各项损失27507.66元(含医疗费13531.60元),被告金发公司仍应在同等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27507.66元×50%=13753.83元。综上,被告金发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各项赔偿款总额为122000元+13753.83元=135753.83元。原告诉讼请求过高,原审法院部分支持。原告放弃对登记车主李某的起诉系其对诉权的自由处分,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确认原告周之尖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款总额为人民币135753.83元。二、被告深圳市金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周之尖各项赔偿款人民币135753.83元。三、驳回原告周之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10元(原告已预缴),鉴定费2445元(被告深圳市金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已预缴),均由深圳市金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金发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变更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适用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判决不公,极大的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1、原审遗漏车主李某,程序违法;上诉人不是车主,原审认定事实有误。结合《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由机动车登记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单纯从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杨克印的供述认定上诉人是实际车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涉案车辆交强险投保义务人是李某,侵权人是杨克印,对相关损失应当由投保义务人李某和侵权人杨克印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上诉人并没有允许杨克印驾驶相关车辆,杨克印驾驶相关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与上诉人没有关系。综上所述,本案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上诉人并没有造成任何人损害,上诉人也不是涉案车辆的车主,原审认定上诉人是实际车主没有法律依据,明显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主张赔偿的事实依据不足,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周之尖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金发公司的上诉请求。首先,本案中杨克印所驾驶的粤b×××××小客车行驶证上挂名的所有人是李某,但在一审的审理过程中,杨克印及金发公司均认可金发公司为该车的实际所有人。其次,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肇事司机杨克印为金发公司的员工,且事发时在履行职务,是职务行为。该事实已在一审庭审中经金发公司、杨克印都确认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故即使上诉人金发公司不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金发公司出尔反尔,对于在一审中确认的事实再次企图不认,其目的是为了拖延履行责任的时间,故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杨克印答辩称:1、虽然当时行驶证的车主是李某,但实际车主为金发公司,上诉人的第一点上诉理由不成立。2、关于上诉人上诉状第二点,金发公司当时联系李某联系不上,而且该车辆当时卖给李某以后,李某当时交了首付款,但并没有来提车。金发公司就把该车作为自己的公用车来使用,并且公司内部有出车记录表,车牌号为粤b×××××。本案事故发生以后将该车辆过户给了上诉人,但上诉人没有找到李某,故我方不知道上诉人是如何操作的。事发当天为周六,原审被告在值班,当天公司的专职司机有事请假,××汽车集团厂家来公司要求去位于深圳市××山新区××一个客户那里走访,陪同厂家领导去的是金发公司金融部的杨某,因为司机请假,故公司指派原审被告去开车带厂家领导走访,当时原审被告并不知道该车辆没有保险,后才知道该车辆没有保险。而且事发后公司开出一张处罚通,有公司总经理签名并且有公司的公章,说明了事情的经过以及罚款金额与理由,依据处罚证明来看,从法律角度上原审被告是职务行为,故上诉状事实与理由的第二、三点是不成立的。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本案事故发生时,原审被告杨克印系上诉人金发公司的员工。一审庭审中,上诉人金发公司及原审被告杨克印均确认事发时原审被告杨克印是在履行职务,粤b×××××号车的登记车主是李某,实际车主是上诉人金发公司。上诉人金发公司称:李某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覃元涛是朋友关系,2012年9月李某向该公司购买了一辆全新福田蒙派克商务车,价值9万元,但李某没有将货款支付完毕,只交了1万元定金,尾款未付。但该公司还是为李某出牌,车辆登记时间为2012年9月17日,上牌后李某有过来提车,试驾几天后将车辆退还给覃元涛,之后该车辆一直由该公司在使用,保险期满后,因该公司行政人员的疏忽,没有为车辆续保。一审诉讼中,原审被告杨克印提交了一份上诉人金发公司于2013年11月22日作出的《处罚通知》,内容包括“11月16日上午,大车部杨克印驾驶公用车(粤b×××××)送厂家领导去坑梓考察客户,返程途中,与一辆载客电单车发生碰撞,导致电单车车主受伤住院。因行政部未及时对该车辆办理续保手续,导致公司财产损失。特对相关人员做以下处罚,以示警告:行政部易仕武罚款500元;大车部杨克印罚款500元。”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于原审法院认定的被上诉人周之尖的损失金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金发公司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涉及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承担问题,一审诉讼中,上诉人金发公司及原审被告杨克印均确认事发时杨克印系在履行金发公司的职务,且金发公司系肇事车辆粤b×××××号车的实际车主,被上诉人周之尖对此并无异议,上诉人金发公司另称系其公司行政人员的疏忽未为该车辆续保,原审被告杨克印提供的上诉人金发公司在事发几天后出具的《处罚通知》的内容亦可印证前述事实,现上诉人金发公司上诉否认前述其在一审中自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但没有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且本案并无证据显示上诉人金发公司一审自认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故本院确认事发时原审被告杨克印系在履行上诉人金发公司的职务,上诉人金发公司系粤b×××××号车的实际车主及使用管理人,属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应承担该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责任,原审法院认定由上诉人金发公司承担本案相应的赔偿责任,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即便上诉人金发公司有关其并非涉案车辆的投保义务人的主张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的规定,被上诉人周之尖有权在本案中仅要求侵权人承担责任,本案侵权人即原审被告杨克印事发时系在履行上诉人金发公司的职务,其侵权责任依法由上诉人金发公司承担,故被上诉人周之尖在本案一审诉讼中放弃对登记车主李某的起诉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原审法院认定由上诉人金发公司承担本案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案系就涉案事故的侵权责任承担问题作出认定,如上诉人金发公司认为其与车辆登记车主李某之间就粤b×××××号车的权属存在争议,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综上所述,上诉人金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15元,由上诉人深圳市金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虹代理审判员 XX峰代理审判员 刘 燕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邓 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