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湘民二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江西伟昭工贸有限公司与李赠官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湘民二初字第4号原告江西伟昭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萍乡市。委托代理人陈浩,江西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波,江西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赠官,男。原告江西伟昭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李赠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伟昭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赠官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西伟昭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称:2014年5月13日,原告、被告李赠官(以下简称被告)口头达成购买铁矿粉的协议,并且原告于当日向被告账户汇入购货预付款100000元。同年6月4日至6月17日期间,双方按照约定进行了正常的铁矿粉买卖交易。后因市场因素变化,双方一致同意解除买卖合同,原告不再要求被告供货,被告将结余的购货预付款85298.49元退还给原告。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拖延拒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5月13日形成的口头购销铁矿粉协议;2、被告偿还原告预付款85298.49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进行答辩。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收取100000元的收据一份,转账凭证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100000元购货预付款。证据2,购货及结算清单一份。证明至2014年6月17日,原告尚欠被告货款14701.51元。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证据1形式合法、内容明确,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吻合;证据2虽由原告单方制作,但能够反映原、被告之间在2014年6月4日至6月17日间的货物交易、货物往来情况。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该两份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5月13日,原、被告口头达成了购买铁矿粉的协议,并且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指定的账户汇入购货预付款100000元,被告亦出具了收据。同年6月4日至6月17日期间,被告按照原告的要求供货,原告按约支付了货款,双方间进行了正常的交易。截止2014年6月17日,原告应付给被告货款14701.51元。因原告不需要被告继续供货,原告要求被告退还预付货款,被告拖延不付,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口头达成的铁矿粉购销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原、被告之间的购销协议在2014年6月17即已停止履行,且无证据证明原、被告对合同履行的期限有其他约定,对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的意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尚欠被告的货款,原告同意在预付款中抵扣,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剩余预付款85298.4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和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九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江西伟昭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李赠官于2014年5月13日形成的口头购销铁矿粉协议。二、被告李赠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江西伟昭工贸有限公司预付款85298.4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XXX元、财产保全费XXX元,共计XXXX元,由被告李赠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开户名: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萍乡市分行营业部;账号:3041xxxxxxxxxxx)。(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李 宏审判员 李建敏审判员 周小化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