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执字第009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董国祥、吴刘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通执字第00937号申请执行人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建设路1号。负责人佘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俊,该公司职员。被执行人董国祥。被执行人吴刘涛。被执行人顾美。被执行人孙明其,1954年10月24日。第三人顾裕冲,系被执行人顾美丈夫。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董国祥、吴刘涛、顾美、孙明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的(2014)通商初字第018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董国祥在此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息合计158728.61元;吴刘涛、顾美、孙明其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本案执行标的160552.61元(不含执行费2308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董国祥、吴刘涛、顾美、孙明其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进行了查询,除吴刘涛名下已被冻结的银行存款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吴刘涛及第三人顾裕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本院根据双方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将扣划的吴刘涛名下存款52020元交付申请执行人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送达回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第三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本案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分期履行期限较长,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通商初字第018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若被执行人吴刘涛、第三人顾裕冲未能按照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袁东华审 判 员 张仲实代理审判员 倪晓冬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金锋第3页,共3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