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射兴民初字第00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颜玲、王苏维与李正花、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些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玲,王苏维,李正花,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些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兴民初字第00135号原告颜玲,居民。原告王苏维,学生。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文富,江苏三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正花。委托代理人张以亮,射阳县春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些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开放大道10号。负责人马吉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茆长伟,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卞海荣,该公司员工。原告颜玲、王苏维与被告李正花、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保盐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玲及原告颜玲、王苏维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文富,被告李正花的委托代理人张以亮,被告紫金财保盐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茆长伟、卞海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玲、王苏维诉称:2015年1月6日,被告李正花驾驶苏J×××××号小型汽车,沿特青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射阳县特青线特庸镇码头居委会三组倪祝山南侧路段与相对方向行驶王建春驾驶的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事故,致王建春受伤,两车损坏。王建春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本事故由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证明,在此期间被告李正花一次性赔偿原告损失70000元,对原告其余损失未能赔偿到位。被告李正花驾驶的轿车在被告紫金财保盐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845486元。被告李正花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李正花个人应赔偿的已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李正花驾驶的车辆在被告紫金财保盐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故应由被告紫金财保盐城支公司赔偿。被告紫金财保盐城支公司辩称:对公安机关调查的事实及经过无异议,对事故结论有异议,事故对照交通事故处理程序,事故基本情况、必要元素,已基本查实,事故结论无法查明事故成因与其记载的事故事实相互矛盾。对照事故程序及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定责规范,事故中标的车辆在自有车道内正常行驶,其道路行驶条件良好,有明显的车道划分指示标签,在事故发生中,李正花无任何过错,因此,事故责任由法庭对照事故证明依法审查。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的三者险属实。我公司在核对相关证件有效性及其他无免责的基础上,法院核定合理的事故责任或比例基础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医疗费部分,原告扣除3000.71元,剩余我公司认可;护理费认可1天2人,标准按70元每天;营养费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不认可;误工费认可1天,标准认可;丧葬费认可;死亡赔偿金年限无异议,标准有异议,需要提交非农标准的证据;精神抚慰金由法庭认定责任后,予以确定;财物损失定损1000元;交通费由法庭认定,保险公司认可含事故处理人员交通费为800元;事故人员处理工资,认可3人3天,标准为农村标准;被抚养人已过抚养年龄,不予认可;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6日18时20分许,被告李正花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特青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射阳县特青线特庸镇码头居委会三组倪祝山家南侧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王建春驾驶的苏J×××××普通二轮摩托车在道路中心线北侧相撞造成事故,致王建春受伤,两车损坏。王建春受伤后经射阳益民创伤医院、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共花去医疗费47200.71元。2015年1月26日,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射公交证字(2015)第003号交通事故证明,证明因目前现有证据无法查清该事故发生的成因。王建春的近亲属范围为:原告颜玲(配偶),王苏维(王建春之子),原告王苏维现就读于扬州市职业大学。2015年1月13日,被告李正花与原告颜玲、王苏维达成赔偿协议,协议约定李正花一次性补偿原告亲属王建春死亡损失70000元,李正花驾驶的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理赔款归原告所有。被告李正花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紫金财保盐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事故发生前,原告颜玲及王建春在城镇居住。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交强险保单、商业保险单、结婚证、死亡证明、诊断书、住院病历、手术记录、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射阳县特庸镇大码头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协议书、房产证、土地使用证、调查笔录等证据附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两原告作为受害人的近亲属,有权要求被告赔偿本起事故造成的相应损失。在本起事故中,原告亲属王建春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与被告李正花驾驶的轿车相撞,王建春在事故发生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结合本案具体案情,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李正花与王建春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李正花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紫金财保盐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紫金财保盐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对超出责任限额部分,则由当事人按责承担,因被告李正花驾驶的车辆在被告紫金财保盐城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则由被告紫金财保盐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被告李正花应赔付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紫金财保盐城支公司辩称原告医疗费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对此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及王建春事发前在城镇居住,主张死亡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30000元,因原告王苏维事发时已满18周岁,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6元和营养费18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事发后,原告已与被告李正花达成赔偿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确认有效,故被告李正花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紫金财保盐城支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对原告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用凭证,被告紫金财保盐城支公司认可44200元,故确定为44200元;2、误工费:32538元/年÷365天×1天=89.1元;3、护理费:32538元/年÷365天×2天=178.3元;4、丧葬费:原告主张256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死亡赔偿金:34346元/年×20年=686920元;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2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0元;8、处理事故人员工资:32538元/年÷365天×3×3=802.3元;9、财产损失:本院酌定为1300元。上述损失中医疗费44200元,由被告紫金财保盐城支公司承担(44200-10000)×0.5+10000=27100元;护理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财物损失费、处理事故人员工资、丧葬费合计726089.7元,由被告紫金财保盐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11300元(含精神抚慰金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726089.7-111300)×0.5=307394.85元。综上,被告紫金财保盐城支公司合计赔偿原告损失为445794.8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些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颜玲、王苏维因王建春死亡造成的损失计人民币445794.85元,此款汇至原告颜玲银行账户(开户名:颜玲,开户行:中国银行射阳支行营业部,账号:62×××26)。驳回原告颜玲、王苏维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4447元,由原告颜玲、王苏维负担1447元,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些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负担3000元(此款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直接支付给原告颜玲)。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审 判 长 顾亮亮代理审判员 陈红春代理审判员 陈思聪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法官 助理 严 瑾书 记 员 陈 勇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