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民初字第16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孙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初字第1637号原告:孙某,农民,现住玉田县。委托代理人:张德民,河北牛天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农民,现住玉田县。委托代理人:王淑红,待业,现住玉田县。原告孙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丽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德民、被告赵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淑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之子、原告之继子孙文涛,现已成年。原告与被告结婚无感情基础,为对外维系家庭形象,原告辛苦劳动,抚养被告之子。2014年春节,被告与其子离家外出生活,期间原告身患××,身无分文,被告不闻不问,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有共同债务12000元。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债务由原告负担。为支持其请求,原告孙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孙某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赵某辩称,原、被告均系再婚。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没有生育共同的子女。被告之子孙文涛,现已22岁,现随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姻基础牢固,生活长达15年,夫妻关系融洽,婚后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及夫妻共同财产,有共同债务12000元。为支持其主张,被告赵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1份,证明被告赵某身份情况;2、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与被告赵某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现仍在一起共同生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结婚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长达十余年之久,双方建立了感情基础。原、被告均应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双方互谅互让,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其主张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某与被告赵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丽颖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伟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