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冷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冷刑初字第113号公诉机关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7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0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此次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6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永州市冷水滩区看守所。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以永冷检刑诉(201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青青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赵文复、彭永跃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鲁莲虹担任庭审记录。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8日至16日期间,被告人李某在永州市冷水滩区城内先后七次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柏某某、唐某某、蒋某某等人,共计海洛因1.8克。详情如下:1、2015年1月8日21时许,李某在冷水滩区黄泥井菜场铁路道口以100元的价格贩卖0.2克海洛因给柏某某;2、2015年1月12日10时许,李某在冷水滩区黄泥井菜场铁道口边以80元的价格贩卖0.2克海洛因给蒋某某;3、2015年1月13日11时许,李某在冷水滩区黄泥井菜场铁道口边以80元的价格贩卖0.2克海洛因给蒋某某;4、2015年1月13日19时许,李某在冷水滩区黄泥井菜场铁道口边以80元的价格贩卖0.2克海洛因给蒋某某;5、2015年1月14日10时许,李某在冷水滩区黄泥井菜场铁道口边以80元的价格贩卖0.2克海洛因给蒋某某;6、2015年1月15日13时许,李某在冷水滩区黄泥井菜场铁道口沿铁路往第一街方向路段以200元的价格贩卖0.4克海洛因给唐某某;7、2015年1月16日10时许,李某在冷水滩区黄泥井菜场铁路道口旁以100元的价格贩卖0.2克海洛因给柏某某;2015年1月16日,公安机关在冷水滩区黄泥井菜场铁路道口将李某当场抓获,并从李某身上搜出了11包海洛因(重1.74克),在柏某某手里缴获刚买到的0.2克海洛因。该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证人柏某某、蒋某某、唐某某的证词,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称重记录,通话详单等书证,鉴定意见,检查、辨认笔录,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提请法庭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辩称,他没有贩卖毒品给唐某某、蒋某某、柏某某,只是在2015年1月16日柏某某叫他帮其购买海洛因时,他给了1包海洛因给柏某某。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10时35分许,被告人李某通过电话联系在冷水滩区黄泥井菜场铁路道口旁以100元的价格卖给柏某某海洛因1包,重0.2克,柏某某付款后,已接到举报在此蹲点守候的公安民警当场将李某、柏某某抓获。公安民警从李某身上搜出并扣押了11包海洛因,重1.74克,从柏某某手里缴获其刚买到的0.2克海洛因。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柏某某证实,2015年1月16日10时多,他在冷水滩区黄泥井菜场铁路道口边以100元的价格向“大大”购买了1包海洛因,他将100元交给“大大”,接过海洛因后就被抓获;2、对证人柏某某所作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李某就是贩卖毒品给他的“大大”;3、勘验、检查笔录及其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抓获李某、柏某某时,当场对李某、柏某某的人身进行了检查,从李某的衣服口袋内查获并扣押了手机2台、海洛因11包、人民币257元,从柏某某的手上查获并扣押了海洛因1包;4、称量记录,证实了被扣押海洛因的重量;5、刑事照片,证实了被扣押海洛因及手机、人民币的概貌;6、通话详单,证实了被告人李某和柏某某等人的电话联系情况;7、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系被抓获归案;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某犯罪时已年满18周岁;9、本院(2006)永冷刑初字第24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了被告人李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的事实;10、永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永公物鉴(理化)字(2015)49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从李某和柏某某处缴获的海洛因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成份;11、被告人李某在公安机关对柏某某要购买毒品,他给了柏某某海洛因1包,柏某某给了他100元及公安民警从他身上搜缴海洛因11包,重1.74克的事实做了供述。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于2015年1月16日贩卖了海洛因给柏某某,有柏某某的证词,勘验、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而且被告人李某在公安机关亦对柏某某要购买毒品,他给了柏某某海洛因1包,柏某某给了他100元及公安民警从他身上搜缴海洛因1.74克的事实供认不讳,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相互吻合,形成了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故公诉机关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提出其没有在2015年1月16日贩卖海洛因给柏某某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于2015年1月8日贩卖了0.2克海洛因给柏某某,贩卖海洛因给唐某某、蒋某某,因只有柏某某、唐某某、蒋某某的证词及其辨认笔录予以证实,没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或其他有效证据相佐证,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李某提出其没有在2015年1月8日贩卖海洛因给柏某某,没有贩卖海洛因给唐某某、蒋某某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某处所缴获的海洛因1.74克,系被告人李某意志以外的原因致使犯罪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对该部分毒品犯罪,可以比较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对缴获的毒品海洛因1.94克依法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青青人民陪审员 赵文复人民陪审员 彭永跃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鲁莲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