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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二初字第3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新疆徐工伟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张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徐工伟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张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二初字第353-1号原告:新疆徐工伟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312国道乌昌路2116号。法定代表人:李立群,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磊,新疆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担保人:马利强,男,1981年1月5日出生。被告:张啸,男,1985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新疆托里县多拉特乡哈拉苏村55号。本院在审理原告新疆徐工伟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新疆徐工伟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保全被告张啸价值240000元的财产,担保人马利强提供其所有的位于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卫星路596号金阳·卫星花园45栋2层2单元202号房屋作为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申请财产保全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或查封担保人马利强所有的位于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卫星路596号金阳·卫星花园45栋2层2单元202号房屋的相关手续。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审判员  陈玉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姜富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