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民二初字第19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与苏慧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苏慧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二初字第191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住所地南宁市民族大道38-2号。代表人农永富,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梁科,北京市鼎业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韦毅,北京市鼎业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实习律师。被告苏慧玲。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与被告苏慧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邵晨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梁明斌和人民陪审员姜彩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慧玲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诉称,2009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A[二]字[邕]行[琅东]支行(2009)年(0993)号,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叁拾柒万玖仟元整(¥379000.00),借款利率为(年)4.158%,逾期利率为(年)5.4054%。借款期限从2009年11月3日至2039年11月3日止。借款用途为购买住房。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产生的利息、罚息以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贷款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予清偿,贷款人可以与抵押人协商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双方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一致的,贷款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订立和履行本合同所需要的登记、公证、评估等费用,以及由于借款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其后,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南宁市秀厢大道55号北湖第二安居小区7号楼1单元401号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贷款担保,并在南宁市房屋产权交易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借款的义务。被告亦签署了借到原告¥379000.00元的借款凭证。但被告至2014年8月10日止,已经连续6期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能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清偿全部剩余贷款本金和相关利息、罚息并承担本案的律师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苏慧玲签订的合同编号为:A[二]字[邕]行[琅东]支行(2009)年(0993)号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2、判令被告苏慧玲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50988.33元,应收利息8140.28元(以上利息暂计至2014年8月10日,以后利息以本金350988.3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以上本息共计359128.61元;3、判令被告苏慧玲支付原告律师费16660.00元。4、判令原告有权以被告苏慧玲所有的位于南宁市秀厢大道55号北湖第二安居小区7号楼1单元401号(邕房权证字第××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之价款优先受偿;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苏慧玲承担(包括公告费350元)。被告苏慧玲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苏慧玲有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进行答辩及质证的权利。被告苏慧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其内容所反映的客观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苏慧玲于2009年11月3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主体适格,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原告依约于2009年11月3日向被告苏慧玲发放了借款379000元,但被告苏慧玲未按照约定偿还本息,已构成违约。截止至2014年8月10日,被告苏慧玲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50988.33元,利息8140.28元,该违约行为已符合《借款合同》约定的当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及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的条件,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苏慧玲签订的《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苏慧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988.33元及截止至2014年8月10日的利息8140.28元及之后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实现其前述债权,共支出律师代理费16660元及公告费350元并要求被告苏慧玲赔偿该笔费用,该16660元律师代理费符合广西司法厅规定的律师收费标准,且《借款合同》已明确约定由于借款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且原告为维护其合法利益快速实现其债权而聘请律师提起诉讼并无不妥,公告费亦属于原告为实现债权必须支出的费用,因此,被告苏慧玲作为借款人应向原告赔偿律师代理费16660元及公告费350元。同时,《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苏慧玲以其所有的位于南宁市西乡塘区秀厢大道55号北湖第二安居小区7号楼1单元401号房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公告费亦属于原告为实现债权必须支出的合理费用,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因此,为实现上述债权,原告有权以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与被告苏慧玲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苏慧玲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偿还借款本金350988.33元;三、被告苏慧玲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给付借款利息(计算方法:至2014年8月10日的利息为8140.28元,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350988.3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四、被告苏慧玲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赔偿律师代理费16660元;五、被告苏慧玲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赔偿公告费350元;六、实现上述第二、三、四、五项债权,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对权属被告苏慧玲的位于南宁市西乡塘区秀厢大道55号北湖第二安居小区7号楼1单元401号房,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案件受理费6937元,由被告苏慧玲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28),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邵 晨人民陪审员 梁明斌人民陪审员 姜彩霞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东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