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纳优与董建明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纳优,董建明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200号原告纳优,男,回族,1972年12月12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委托代理人叶枫,宁夏永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伟光,宁夏永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建明(曾用名:董建军),男,汉族,1968年5月14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原告纳优与被告董建明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兆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周兆华工作变动,该案于2015年2月3日更换案件承办人,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露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纳优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枫、陈伟光、被告董建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纳优诉称,2012年1月16日,被告董建明找到聂峰,以资金周转为由向聂峰借款6万元,聂峰碍于朋友关系将6万元现金借给被告董建明,被告董建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3年8月15日,聂峰向我借款7.5万元。由于聂峰无法偿还我的借款,我与债务人聂峰于2014年10月10日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聂峰将对董建明的6万元债权转让给我,用于冲抵我对聂峰的债权。现在我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董建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并支付利息1.17万元(利息以年利率6.5%计算,期限三年),共计7.17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纳优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2012年1月16日被告董建明向聂峰借款6万元的事实;2、《借条》一份,证实2013年8月15日聂峰向原告纳优借款7.5万元的事实;3、《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证实原告合法取得聂峰对被告董建明享有的60000元债权。经质证,被告董建明对证据1没有异议,但被告董建明辩称,被告之前欠了聂峰8万元的账,还了两万元,2012年7月份左右被告给聂峰送了价值1.5万元左右的砖用于顶账,2012年5月份左右在钱永宏的工地上给聂峰拨了3万元的账,被告现在就欠聂峰1万多元;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被告认为其与原告纳优根本不认识,也没有经济往来,也不存在借贷关系。被告董建明辩称,我和聂峰的欠款是2011年在聂峰开的康园宾馆中赌博所欠的赌帐,我总共欠了聂峰8万元,给他还了2万元,后来又还了4.5万元。我并没有欠原告纳优的钱,我根本不认识原告纳优,至于聂峰和原告纳优之间的借贷关系我根本不知道是什么账。我是接到法院的传票才知道我被原告纳优起诉,聂峰把他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纳优。聂峰和原告纳优根本没有通知我债权转让的事情,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不认可。被告董建明提供证人荀建华向法庭出具证人证言证明:2012年五六月份的时候,我给钱永红供砖,钱永红给我妹妹在祥和名邸一期顶了一套房子,但是钱永红还余我一部分砖款没给完。因为我还欠董建明十几万元,董建明找我说他欠聂峰赌帐大约六万元钱,让我给他弄点钱还赌帐,我说没钱,钱永红还欠我砖款呢,我就让钱永红给聂峰转了3万元,但是聂峰没有给钱永红和董建明打收条,我就让董建明给我打了收条。2013年七八月份的时候,董建明跑来找我,又要给聂峰弄钱,我没钱。正好聂峰盖垃圾站要用砖,我就让聂峰在我那调砖用于抵账,聂峰大约从我这拉了7万块砖,砖我给董建明算的是每块4.6元,至于董建明和聂峰怎么算的钱我不知道。我不认识聂峰,都是董建明在中间走动的。经质证,原告纳优对荀建华证言的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也不予认可。原告认为,荀建华应当出具顶账的协议或者凭据,而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证人必须当庭作证,并且有义务接受法庭的质询,鉴于荀建华今天并未出庭作证,也没有办法接受法庭的质询,原告认为荀建华的证言并不能作为证据采信。被告董建明对荀建华的证言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纳优提供的证据1、2、3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董建明提供证人荀建华的证言无其他相关证据相佐证,且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6日,被告董建明向案外人聂峰借款6万元,并给聂峰出具《借条》一张。2013年8月15日,聂峰向原告纳优借款7.5万元,并给原告纳优出具《借条》一张。2014年10月10日,聂峰与原告纳优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转让方聂峰(甲方)对董建明享有陆万元的债权,同时,受让方纳优(乙方)对甲方享有7.5万元的债权;乙方同意甲方将其对董建明享有的6万元债权转让给乙方,用于冲抵乙方对甲方享有的债权。债权转让生效后由董建明直接向乙方清偿。协议签订后,原债权人聂峰和原告纳优无证据证实其向被告董建明履行了通知义务,被告董建明也未向原债权人聂峰和原告纳优还款。2015年1月13日,原告纳优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1.71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债权人聂峰与受让人即原告纳优之间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依法成立,原告纳优依法享有起诉的权利,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法律明确规定,债权转让对债务人的生效要件采用通知主义原则。本案中,原告纳优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原债权人聂峰依法向被告董建明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该债权转让行为对被告董建明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纳优无权直接向被告董建明主张债权。原告纳优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纳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92.00元,减半收取796.00元,保全费737.00元,由原告纳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露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斯其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