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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江大民初字第00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沈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大民初字第00205号原告沈某。被告王某甲。原告沈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敦亮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9月1日经媒人介绍相识,在2008年农历腊月二十四举办婚礼,双方生一女王某乙,××××年××月××日在原江都市民政局领取结婚证。婚后感情生活尚好,自2013年1月份被告外出务工,就对原告母女不闻不问,故原告被迫回娘家生活。现双方已分居两年多,其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王某甲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农历腊月二十四日按照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于2010年5月19日生一女王某乙,××××年××月××日登记结婚。后原、被告双方相处不睦,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多年,并共同生育一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加强沟通,互相信任,珍惜夫妻感情。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沈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0元,由原告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袁敦亮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倪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