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易莲凤与钟远平、江西富士电梯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莲凤,钟远平,江西富士电梯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205号原告易莲凤,女。委托代理人罗敏,江西共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远平,男。被告江西富士电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振永,董事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水支公司。负责人刘贤鑫,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小良,公司职员。原告易莲凤诉被告钟远平、江西富士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士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吉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莲凤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敏、被告钟远平、被告人民财险吉水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小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富士电梯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莲凤诉称,2014年6月26日18时40分许,被告钟远平驾驶赣D2P8**号小车沿青原区新1**国道由南往北行驶至平湖小学路段时,与正在由西往东横过马路的原告驾驶的吉安临时2B319号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责任认定,被告钟远平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钟远平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是被告江西富士电梯有限公司,投保公司是被告人民财险吉水支公司。被告除了支付原告的医疗费外,其余费用拒不支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决: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4860元(护理费119元/天×20天=2380元、误工费119元/天×140天=1428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20天=400元、营养费20元/天×20天=4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800元、电动车损失16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钟远平辩称,事故发生后本人向原告支付医疗费8996.74元及伙食费200元,这些费用应当一并处理;本人同意对原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费用按全部医疗费的15%计算,如需由我承担也无异议。被告人民财险吉水支公司辩称,赣D2P8**号小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误工费按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并无依据,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并未实际发生,营养费无医嘱,交通费、电动车损失均无证据,故上述赔偿项目不应计算;原告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应按医疗费的15%核算,我公司依照保险条款不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富士公司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6日18时40分许,被告钟远平驾驶赣D2P8**小车沿青原区新1**国道由南往北行驶至平湖小学路段时,与正在由西向东横过马路由原告易莲凤驾驶的吉安临时2B319号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7月8日,吉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青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认定,被告钟远平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易莲凤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易莲凤进入吉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20天,花费医疗费8996.74元。2014年7月17日,经吉安济民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原告易莲凤车祸损伤属轻伤二级,后续治疗费4000元,误工损失日120日。原告为此次鉴定,花费鉴定费800元。另查明,原告易莲凤系农业户口。赣D2P8**小车所有人为被告富士公司,被告钟远平为富士公司雇请的员工,事发时钟远平系驾车执行工作任务。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吉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8月4日至2014年8月3日,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限额为3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后,被告钟远平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8996.74元和生活费200元,共计9196.74元。因被告对原告的其余损失未予赔偿,故此成讼。被告富士公司在庭审后出具书面承诺书,承诺同意原告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为全部医疗费8996.74元中的15%即1349.51元,该部分费用由富士公司承担,被告人民财险吉水支公司亦无异议。原告易莲凤的损失经本院核定为:1、医疗费8996.74元,2、后续治疗费4000元,3、误工费28569元/年÷365天×120天=9396元,4、护理费87.8元/天×20天=1756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20天=300元,6、营养费15元/天×20天=300元,7、交通费400元,8、鉴定费800元,以上共计25948.74元。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经司法鉴定为4000元,虽然被告人民财险吉水支公司主张该后续治疗费不应计算,但其并未提出重新鉴定,故本院对人民财险吉水支公司的这一主张不予采信;原告主张按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但并未提供她在城镇务工的相关证据证实,故本院按农业标准核定原告的误工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标准均过高,应以本院核定的为准;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虽然并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结合原告住院20天的事实,本院酌定为400元;原告主张的电动车损失,因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簿复印件1份、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张;被告钟远平提供的医疗费票据4张、用药清单1组、疾病证明书1张、出院小结1张、驾驶证1份、被告人民财险吉水支公司提供的商业险条款1份等证据证实,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答辩亦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均具证明力,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案中被告钟远平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在事发时被告钟远平系驾车执行工作任务,因此被告钟远平不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富士公司作为钟远平的用工单位,应对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赣D2P8**号小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吉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人民财险吉水支公司应当先行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因被告富士公司和人民财险吉水支公司在诉讼中均同意原告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为医疗费8996.74元中的15%即1349.51元由被告富士公司负担,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故被告人民财险吉水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以下费用:医疗费7647.23元(核减非医保用药1349.51元)、误工费9396元、护理费1756元、交通费400元,合计19199.23元。原告的剩余损失5400元,被告富士公司应当全部赔偿,因本案肇事车辆赣D2P8**号小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吉水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率,故被告人民财险吉水支公司应当对被告富士公司所负的赔偿份额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人民财险吉水支公司应当代替被告富士公司直接向原告赔偿,但因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不属于被告人民财险吉水支公司保险责任范围,故鉴定费800元应由富士公司自行承担,因此被告人民财险吉水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600元。因被告钟远平不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其已支付给原告的9196.74元,原告易莲凤在获得赔偿款时应予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水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易莲凤19199.23元;二、原告的其余损失6749.5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水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4600元,被告江西富士电梯有限公司赔偿2149.51元;以上两项合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水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易莲凤23799.23元,被告江西富士电梯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易莲凤2149.51元;原告易莲凤在获得上述赔偿款时应向被告钟远平返还9196.74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江西富士电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熊苗苗附: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2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