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5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孙章会与常熟市顺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章会,高芳,常熟市顺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5019号原告孙章会。法定代理人彭浩。委托代理人沈一樑,上海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钱春,上海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芳。被告常熟市顺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旭。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负责人周春荣。委托代理人袁繁,江苏衡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章会与被告高芳、常熟市顺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顺腾商贸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一樑、被告高芳、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袁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顺腾商贸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章会诉称,2014年4月3日,被告高芳驾驶苏EDXX**轻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川南奉公路出新建路南500米处,因被告高芳未确保安全行驶,与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高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苏EDXX**轻型自卸货车在太平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起诉主张其损失为医疗费45,303.60元(人民币,下同;含救护车费)、辅助用品费34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残疾赔偿金209,9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5,800元、误工费9,100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高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顺腾商贸公司作为车辆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高芳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涉案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事实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不予认可;其余损失意见同保险公司一致。事发后,被告高芳垫付原告陪护费810元、支付现金34,363.30元。原告对被告高芳所述垫支付款情况认可,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顺腾商贸公司未具答辩。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涉案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情况无异议。事发时,苏EDXX**轻型自卸货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该车辆的性质为营运货车,因被告高芳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车辆营运证、交通运输人员从业资格证,无法确定事发之时有无营运资格,故不同意承担原告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原告医疗费具体数额由法院核算,其中伙食费38元应予扣除、非医保费用和统筹支付部分不予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误工费、衣物损失费不予认可;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持有异议,由法院审核确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日,被告高芳驾驶苏EDXX**轻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川南奉公路出新建路南500米处,因被告高芳未确保安全行驶,与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高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即被送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后转至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随访门诊治疗。经公安交警部门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三期”进行鉴定。2014年7月4日,该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鉴定结论分别为:“被鉴定人孙章会因交通事故致双足足趾功能障碍已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孙章会因交通事故致轻度智力缺损(IQ61),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已构成XXX伤残”。原告为此鉴定支出鉴定费5,800元。另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5,000元。另查明,苏EDXX**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14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13日二十四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7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6日二十四时止;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系非农户籍。事发后,被告高芳垫付原告陪护费810元、支付现金34,363.30元,合计35,173.30元。被告高芳一方与被告常熟市顺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12月6日签订汽车挂靠合同,双方约定自2010年12月6日至2015年12月5日止,苏EDXX**轻型自卸货车挂靠在被告常熟市顺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从事货运业务,被告常熟市顺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每年收取名称使用费1500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记录、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强制保险的损失,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可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以原告无相应车辆营运证及交通运输人员从业资格证为由不同意承担保险责任,对此原告提供了道路运输证予以反驳,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道路运输证合法有效,涉案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中均未明确约定驾驶本案保险机动车应提供有效操作证,对此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涉案机动车苏EDXX**轻型自卸货车投保强制保险情况和商业三者险情况,确定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予以理赔;仍有不足的,参照交警部门对本事故做出的事故认定,本院确定由被告高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顺腾商贸公司作为车辆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医疗费非医保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事故损失,本院确认意见如下:1、伤残赔偿金209,9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经审查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根据原告实际伤情,酌情确认每日30元,结合鉴定结论,共计1,800元;3、护理费,原告受伤后在住院期间已实际产生陪护费810元,并提供相应陪护费发票,结合原告病史资料,确认原告住院期间已实际产生陪护费810元(每日60元,共13.5日);结合法医鉴定结论,原告尚应护理46.5日,根据原告伤情,酌定每日50元,合计2,325元,故原告合理护理费用共计3,135元;4、医疗费,经审核原告病历资料和票据,其中住院期间支出的伙食费38元应予剔除,依此据实核算确定为45,222.60元;5、衣物损失费,酌情支持200元;6、交通费,酌情确认300元;7、误工费,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本起事故所致劳动收入实际减少情况,考虑到事发时原告具有一定劳动能力,为减少诉累,综合具体案情,酌情确认1,500元/月,合计7,500元;8、律师费,综合具体案情,酌情支持3,000元;9、鉴定费5,800元,涉案商业三责险保险条款未明确约定该项损失属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范围,故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按责赔付;10、辅助用品费,原告就此诉请提供了1份发票,但难以证明该费用与治疗原告事故伤情间的关联,综合考虑原告事发时年龄和伤情,酌情确认100元。综上,原告上述合理损失共计288,221.60元,应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承担285,121.60元,原告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律师费损失3,000元、辅助用品费100元,合计3,100元由被告高芳全额赔偿,被告顺腾商贸公司作为车辆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顺腾商贸公司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因被告高芳事发后支付原告的赔偿款已超过其在本案中应承担数额,故其无需再作赔偿。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对多赔付部分,原告应返还被告高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章会285,121.60元;二、原告孙章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高芳32,073.3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67元(原告孙章会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683.50元,由被告高芳、被告常熟市顺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劲松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夏佳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责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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