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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36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赵裕祺与北京光耀东方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裕祺,北京光耀东方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36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裕祺,男,197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兆寅,男,1962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马思科,男,197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光耀东方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星火路昌宁大厦21层。法定代表人尹凤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军,北京市腾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敏,女,197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上诉人赵裕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光耀东方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耀东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商)初字第145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王国才担任审判长,法官张君、林文彪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赵裕祺,光耀东方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裕祺在一审中起诉称:2014年5月1日,赵裕祺与光耀东方公司签订关于全新环净商标终端治理的服务产品销售合同,双方在签订本合同时,赵裕祺在告知光耀东方公司以升级的形式问清该区域有没有地区总代的情况下签订本合同,要是有了地区总代就不再签订本合同,可光耀东方公司查完有关信息告知赵裕祺没有地区总代以后,签订了本合同,在5月20日即出现了地区总代理(地区总代在2013年12月31日就已经签单总代,于2014年1月24日拿到营业执照)。所以业务经理赵春美存在欺诈行为,经工商调解无效,故赵裕祺起诉,要求与光耀东方公司解除合同,光耀东方公司退还定金42000元,赔偿广告材料费5560元、交通住宿费600元、施工用品工具等1020元、提货款300元、误工费5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用。光耀东方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1、不同意解除代理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光耀东方公司依照合同履行了相应的义务,赵裕祺以所谓的欺诈为由要求解除合同,没有法律依据;2、不同意退还42000元,不是定金,是购货款。光耀东方公司已经依约给了赵裕祺货物;3、对于赵裕祺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光耀东方公司不同意给付。这些费用都是赵裕祺为盈利而发生的开支,应由赵裕祺自己承担,与本案无关;4、关于误工费损失,本案是违约不是侵权,该项损失于法无据,也没有证据支持。综上,请法院驳回赵裕祺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赵裕祺(乙方)与光耀东方公司(甲方)签订全新环净室内污染服务治理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授予乙方获得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范围内“全新环净”商标名下之一的装修污染治理的服务产品及服务代理权,认同为区级代理商。乙方取得代理权的首次进货要求:根据乙方代理市场的实际情况,乙方首次对“全新环净”品牌的订货款为42000元。乙方经营地址是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备注:乙方先付定金39000元,余款3000元在2014年5月5日前补齐,乙方正式成为代理商。合同签订当日,赵裕祺交给光耀东方公司合同定金39000元。2014年5月3日,赵裕祺又向光耀东方公司付款3000元,至此赵裕祺正式成为光耀东方公司在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的代理商。上述款项双方均认可即为合同约定的货款42000元。收到货款后,光耀东方公司向赵裕祺提供了货物。之后,赵裕祺以受到光耀东方公司欺诈为由向工商部门投诉,工商部门组织调解未果。故赵裕祺起诉,要求与光耀东方公司解除合同、退还定金并赔偿损失。另查,2013年12月31日,李冬与光耀东方公司签订合同书,在备注2中约定:李冬首付款7万元,其余3万元,李冬可于2014年6月1日前自行补齐,或公司发展区县级代理补齐后,李冬正式成为地区级总代理。由此可见,赵裕祺与光耀东方公司签订合同时,李冬尚未成为河北省沧州市地区级总代理。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赵裕祺与光耀东方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赵裕祺认为光耀东方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对其有欺诈行为,提供了电脑聊天记录的照片、电话录音予以证明,光耀东方公司对上述证据从形式不予认可,且从聊天内容中也无法确认光耀东方公司存在欺诈。赵裕祺提供了李冬与光耀东方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书,用于证明在其签订合同时,河北省沧州市已经有了地区级总代理,其就无法再成为总代理,光耀东方公司认可李冬所签合同的真实性,同时表示,一方面李冬的合同书恰恰能够证明李冬是在赵裕祺签订合同后才成为地区级总代理的,赵裕祺签订合同时,李冬未交齐款项,尚无法确定其能否成为地区级总代理,公司并未就此欺骗赵裕祺;另一方面即便李冬已经成为地区级总代理,也并不影响赵裕祺升级为地区级总代理。综上,赵裕祺认为光耀东方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存在欺诈行为,要求与光耀东方公司解除合同的理由及证据并不充分,对其各项诉讼请求该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赵裕祺的诉讼请求。赵裕祺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如下: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认定李冬是在赵裕祺签订合同后才成为地区级总代理的,赵裕祺签订合同时,李东未交齐款项,尚无法确定其是否能成为地区级总代理,公司并未就此欺骗赵裕祺是错误的。事实是:赵裕祺在2014年5月1日签订合同前,就问了地区级代理有没有人做或预定,要是有了就不在签订本合同。业务经理回答是什么都没有,本合同是在业务经理隐瞒诱导没有地区级代理的情况下签订的。根据2014年5月19日短信,该公司不让地区代理李冬和赵裕祺联系,就是不想让其知道已经存在地区代理的事实。另,根据电话录音,也没能证明公司隐瞒了地区代理已经预定市场的事实。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解除与光耀东方公司签订的买卖代理合同,光耀东方公司退还货款42000元,赔偿各项损失10780元,光耀东方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光耀东方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赵裕祺提供的合同书、李冬与光耀东方公司签订的合同书的照片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赵裕祺主张自己在和光耀东方公司签订合同前,曾声明如果存在沧州地区级总代理或有人预定了沧州地区级总代理,自己就不会签订本案的合同;赵裕祺认为光耀东方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故意不告知沧州地区已存在地区级总代理的事实,构成欺诈。根据举证规则,赵裕祺应对光耀东方公司存在欺诈行为承担举证责任。根据现有证据和当事人陈述,只能证明赵裕祺曾经询问过2014年5月1日前沧州地区是否有地区级总代理,没有询问过是否有人预定了地区级总代理;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赵裕祺曾向光耀东方公司声明如果存在沧州地区级总代理或有人预定了沧州地区级总代理,自己就不会签订本案合同的意思表示。赵裕祺在一、二审中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光耀东方公司存在欺诈行为,其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对一审判决结果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18.5元,由赵裕祺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120元,由赵裕祺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国才代理审判员  张 君代理审判员  林文彪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贾珊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