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08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王守义与邹宇红、王超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守义,邹宇红,王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0884号原告王守义,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史蕊,系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宇红,女,汉族。被告王超,男,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负责人郭明东,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双春,系辽宁华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守义诉被告邹宇红、王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晓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守义的委托代理人史蕊,被告邹宇红、王超、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双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8日14时20分,被告邹宇红驾驶被告王超所有的辽A×××××号微型轿车,由东向南左转弯时与原告王守义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轻型颅脑损伤、头皮血肿、腰部、胸部等多处损伤。原告在沈阳急救中心住院治疗15天(一级护理15天),出院后仍时常感觉眩晕,伴有干呕,胸腔疼痛,起卧时疼痛加剧。本事故经和平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邹宇负全责,原告王守义无责。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护理费3,68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邹宇红辩称:事故情况属实。我是肇事车辆的司机,我与被告王超是夫妻,我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保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我认为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与被告王超为原告垫付了4,623.79元,其中有3,000多元的票据在原告手里。被告王超辩称:事故情况属实。我是肇事车辆的车主,我与被告邹宇红是夫妻。我认为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与被告邹宇红为原告垫付了4,623.79元,3,000多元的票据在原告手里。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投保情况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对原告诉讼请求合理的部分予以赔偿,不合理部分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14时20分,被告邹宇红驾驶其配偶王超所有的辽A×××××号车辆行驶至沈阳市和平区南京南街南六马路路口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邹宇红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当日被送至沈阳急救中心检查治疗,主要诊断为“轻型颅脑损伤”。共计住院15天,住院期间均为一级护理。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治疗共花费医疗费9,122.06元,其中,被告邹宇红、王超为其垫付4,623.79元。另查明:被告邹宇红、王超系夫妻关系,系辽A×××××号肇事车辆的车主。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公司承保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信息、驾驶人信息、原告的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邹宇红驾驶车辆在行驶过程中酿成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邹宇红负有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此,被告邹宇红、王超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另,因被告邹宇红、王超已经为辽A×××××号肇事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理赔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赔偿应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项。超出部分且原告主张的合理部分应由被告邹宇红、王超承担。关于赔偿的具体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综上,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如下:1、医疗费。本院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门诊及住院的病历、诊断书、费用收据等,确认原告因治疗伤病发生医疗费为9,122.06元,其中被告邹宇红、王超为其垫付4,623.7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该费用750元,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的住院期间15天均为一级护理(按2人护理计算),原告提供护理费发票、陪护证明、护理人员误工证明等证据证明共产生护理费36,80元(1,280元+2,400元),本院予以确认。4、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根据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及身体状况的实际情况,酌定该项费用为2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未提供证据其伤情构成伤残,亦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遭受严重的精神损害,故对该项诉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宇红、王超赔偿原告王守义医疗费9,122.06元(包含被告邹宇红、王超垫付的医疗费4,623.79元);二、被告邹宇红、王超赔偿原告王守义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三、被告邹宇红、王超赔偿原告王守义护理费3,680元;四、被告邹宇红、王超赔偿原告王守义交通费200元;上述第一项至第四项,共计13,752.06元,属于被告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王守义9,128.27元(13,752.06元-4,623.79元);同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被告邹宇红、王超垫付的4,623.79元返还给被告邹宇红、王超;五、驳回原告王守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晓楠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安 姝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