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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民一初字第2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高德雅特(天津)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德雅特(天津)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一初字第2383号原告:高德雅特(天津)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卫津南路1号。法定代表人:陈丽琼,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春娟,天津卓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慧民,天津卓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吴宁西路107号。法定代表人:何向全,总裁。委托代理人:范志鑫,广东竞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德雅特(天津)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高德雅特公司)与被告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歌山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德雅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春娟、崔慧民,被告歌山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范志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德雅特(天津)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3月15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天津海关大厦项目,合同签订后,被告不服从原告及监理方的管理,不按设计施工,且擅自停工造成工期严重拖延,影响了天津海关的入住计划。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依照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立即撤出天津海关大厦项目施工现场;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提供的图纸没有设计单位盖章、没有经过图审程序及建委备案,该图纸本身就不具备合法性,故原告所述的被告不服从管理,不按设计要求施工与事实不符;2.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主体封顶,原告拒绝验收,故原告所述被告延误工期,影响了天津海关的入住计划,与实际不符;3.原告考虑到成本问题,要求被告作了两种方案的对比,后采用节约成本法按上部2根固定施工,是得到原告和监理认可的,故原告不能以此作为解除合同的主要理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天津海关大厦项目的《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高德雅特公司系涉诉工程的建设方和发包方,被告歌山建设公司系涉诉工程的承包方。工程地点位于天津市西青区卫津南路1号;工程内容:经图审合格的施工图纸中所有建筑主体、二次结构、电气设备安装、给排水、通风工程(不含消防工程、智能化工程、电梯工程);装修工程双方另行协商。拟开工日期:2013年3月12日,计划主体封顶:2013年9月30日,计划竣工日期:2014年1月20日。被告于2013年3月12日进场施工,2013年11月,被告完成了主体工程的施工,但主体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2013年11月,被告将施工设备及大部分工人撤离施工现场,现涉诉工程处于停工状态,施工现场有被告的部分工作人员。按照原告提供的设计图纸,涉诉工程抗浮钢筋的数量应为上面2根,下面2根,后经原、被告及设计单位、监理单位的洽商,抗浮钢筋的数量调整为上面3根,下面3根,而被告实际施工中,抗浮钢筋的数量是上面部分使用2根,部分使用3根,下面没有。2014年6月27日,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现场勘验,施工现场属于被告的设备及物品有施工电梯两套、地磅一组,堆放在南侧楼下的保温砖。施工现场有被告工作人员8人,轮流值班。原告未取得涉诉工程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原告未取得涉诉工程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合同的解除,应以合同的有效成立为要件,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故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合同被确认无效,将导致合同自始无效,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不再具有拘束力,合同尚未履行的部分,不再履行。被告已完成了涉诉工程的主体施工部分,对合同约定的其他施工内容,被告已无继续履行的必要,故原告要求被告撤出天津海关大厦项目施工现场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高德雅特(天津)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15日签订的天津海关大厦项目的《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二、被告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将其在施工现场的施工电梯两套、地磅一组,堆放在南侧楼下的保温砖等全部设备和物品及全部工作人员搬离并撤出天津海关大厦项目的施工现场;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受理费80元,全部由被告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建忠审 判 员  石美平人民陪审员  倪淑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崔丽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