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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张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70号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2年4月14日出生于莆田市城厢区,汉族,大专文化,务工,住莆田市城厢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转取保候审,2015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许清武,福建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公诉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颜文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许清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8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带女儿张某涵来到妻子陈某甲位于城厢区华亭镇宫利村东坑的娘家,要求妻子陈某甲跟随自己回婆家过中秋节,后双方因言语不和引发争吵,并争抢女儿张某涵,陈某甲的弟弟被害人陈某丙见状便上前劝架,被告人张某遂与被害人陈某丙发生推搡,后朝被害人陈某丙的左眼部打了一拳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同年11月14日,被告人张某到莆田市公安局华亭派出所投案。另查明,2014年11月7日,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陈某丙就民事赔偿方面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张某赔偿被害人陈某丙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被害人陈某丙对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丙的陈述,证人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投案经过及破案报告书,强制措施,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本案审理期间,莆田市城厢区司法局经过审前评估,认为被告人张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案发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具备社区矫正监管条件,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吴 晨代理审判员 黄 爽人民陪审员 林文斌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蔡雅瑜林兵附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