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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东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孟岩与姜虎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岩,姜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东民初字第7号原告孟岩。委托代理人朱雪东(系孟岩之妻)。被告姜虎。委托代理人张瑞东。原告孟岩与被告姜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岩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雪东、被告姜虎的委托代理人张瑞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岩诉称:2014年7月14日上午6时许,被告姜虎在王XX家将原告打伤。原告伤后被送至宁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支出医疗费5473.94元。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赔偿医疗费5473.94元、误工费1440元、护理费1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873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交通费损失。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7093.94元。被告姜虎辩称:原告孟岩有过错,同意赔偿原告的部分损失,被告同意承担30%的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孟岩在本次事件中是否有过错,是否应当减轻被告姜虎的赔偿责任;2.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应予支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经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宁安市镜泊湖医院住院病案、诊断书、出院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伤后在宁安市镜泊湖医院住院治疗12天,诊断为左侧头顶部头皮裂伤。被告质证对该证据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原告住院治疗12天,时间过长,有意扩大住院费用,原告应当出示用药明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诊断书、出院证明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问题,客观、真实,予以采信。证据2.黑龙江省宁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住院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5473.94元。被告质证认为,原告应当出示用药明细。本院认为,宁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住院费票据能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5473.94元的事实,该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证据3.宁安市公安局行政案件卷宗一份。证明被告打伤原告的经过,宁安市公安局作出宁公(渤)行罚决字(2014)6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行政拘留8天,并处罚款400元。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中记载的内容没有异议,但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有过错。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问题,客观、真实,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举证、质证、法庭调查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7月14日上午6时许,被告姜虎在王XX家将原告打伤。原告伤后被送至宁安市第二人民��院住院治疗12天,诊断为左侧头顶部头皮裂伤,原告支出医疗费5473.94元。2014年7月15日,宁安市公安局作出宁公(渤)行罚决字(2014)6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行政拘留8天,并处罚款400元。2013年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3793元/年,核每日65元。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姜虎与原告孟岩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打伤,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本次事件中存在过错。被告辩称原告在本次事件中存在过错,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减少的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在宁安市镜泊湖医院住院治疗12天,支出医疗费5473.94元,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实际减少的收入,参照2013年全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3793元/年,核每日65元,误工时间按12天计算,原告的误工��应为780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误工费144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根据宁安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日15元的标准,计算12天,原告的伙食补助费应为180元,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认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473.94元、误工费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共计6433.9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原告孟岩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6433.94元;二、驳回原告孟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即25元由被告姜虎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立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