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中民一终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郭金平与马金义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金平,马金义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民一终字第1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金平委托代理人:钟伟燕,新疆金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金义委托代理人:马晓霞,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真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郭金平因与被上诉人马金义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4)米东民一初字第16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4月9日,马金义(作为甲方)与郭金平(作为乙方)签订承包合同一份。该承包合同所约定的主要内容为:一、承包内容为三园宾馆经营业务(住宿),承包期限为三年,自2013年4月10日至2016年4月9日;二、承包费用及支付方式:承包费用共计1177932元,具体支付方式如下:(1)第一年(即2013年4月10日至2014年4月9日)的承包费用为370000元整,该笔款项由乙方自本协议签订之日一次性支付给甲方;(2)第二年(即2014年4月10日至2015年4月9日)的承包费用为392200元,该笔款项由乙方提前两个月(2014年2月10日之前)一次性支付甲方;(3)第三年(即2015年4月10日至2016年4月9日)的承包费用为415732元,该笔款项由乙方提前两个月(2015年2月10日之前)一次性支付给甲方,乙方须承诺按期向甲方支付承包费用,如若没有按期交纳,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并有权停水、电、暖,解除合同;三、从本合同签订起,一切的工商费、营业税、冶安费、物业费、租赁承包费等一切税费均由乙方承担;四、在合同期内,乙方有权转包,但必须经甲方同意,乙方如需要重新装修,必须拿出方案,在征得甲方的同意后,方可装修,如若私自拆除进行装修,甲方可视为乙方违约,有权终止合同;五、在合同期内,一切的日常维修包括屋顶、外墙由乙方负责维修并承担相关费用;六、乙方须合法经营,甲方须提供所有的相关手续,并协助乙方办理相关事宜,手续费用由乙方承担,本合同签订之后,所有费用由乙方自己承担;七、乙方须按时交清水、电、暖等费用,如有拖欠10天以上,甲方可视为乙方违约,有权停电、水、暖,并且终止合同,剩余租金不予退还;八、违约责任:双方如有任何一方违约,由违约方向守约方赔偿总承包费用20%的违约金。同年4月11日,马金义、郭金平双方对该承包合同在米东区公证处进行了公证。上述合同签订后,郭金平开始承包经营三园宾馆。2014年2月10日,马金义收到景志刚代郭金平交付的现金39000元。后郭金平自行离开所承包的三园宾馆。在郭金平离开所承包的三园宾馆后,马金义垫付三园宾馆水费1833元、采暖费10028.92元、卫生检测费821元、培训费70元、电话费200元,小计12952.92元;另外,马金义还垫付2014年1月至12月的报警器服务费1200元、2014年5月28日至2015年5月28日的网络服务费1080元。2014年9月9日,马金义又与魏俊英签订一份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9月9日至2015年9月8日,承包费用为266000元。原审法院认为,郭金平、马金义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形成,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关于马金义垫付费用的问题,按照马金义、郭金平双方的承包合同约定,工商费、营业税、水、电、暖等与三园宾馆有关的一切费用均由被告郭金平承担,因此,郭金平理应承担承包合同期内与三园宾馆有关的一切费用。马金义提供三园宾馆水费1833元、采暖费10028.92元、卫生检测费821元、培训费70元、电话费200元的票据,应予以确认。马金义提供会费240元的票据、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报警服务费1800元的票据,由于会费的票据反映不出与三园宾馆有关,而1800元的报警服务费的票据又不在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期内,故对这2040元的票据应不予确认。关于2014年1月至12月的报警器服务费和2014年5月28日至2015年5月28日的网络服务费问题,鉴于本案中,马金义在郭金平离开三园宾馆后与魏俊英在2014年9月9日又签订了一年的承包合同,故确定郭金平应当负担的报警器服务费和网络服务费分别为830元、300元。上述马金义垫付应由郭金平负担的三园宾馆的费用合计14082.92元。关于公证费3000元,依双方的承包合同约定,郭金平负有对三园宾馆的维修义务,该公证费是由于对三园宾馆的房屋受损状况进行公证而产生,理应由郭金平承担。关于维修费34500元,马金义虽然提供了照片、公证书等证据,但以上述证据并不以证实其实际支出房屋维修费34500元,故对马金义的该项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关于郭金平通过景志刚向马金义给付的39000元的定性问题。马金义认为郭金平所支付的这39000元是预付的房屋维修费,郭金平认为这39000元已将双方的承包事宜全部结清,郭金平虽然提供了录音、证人证言和收条,由于郭金平所提供的收条和录音并不足以证实这39000元已将双方的承包事宜全部结清,而证人景志刚又与郭金平有利害关系,现郭金平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所主张的事实,马金义对这39000元系预付三园宾馆房屋维修费用的事实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故对马金义、郭金平双方关于这39000元的用途的事实均不予采信。但对郭金平向马金义支付的这39000元,应当从总金额中予以相应扣减。关于违约金的问题,马金义、郭金平双方所签订的承包合同属于有效合同,一方违约,理应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本案中,郭金平未按承包合同约定的期限向马金义交纳第二年的承包费已构成违约,理应向马金义支付违约金。至于违约金的数额,马金义并未按照总承包费用的20%计算,而是按照第二年承包费392200元的20%计算为78440元,马金义对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并无不当,应予以支持。遂判决:一、郭金平向马金义支付所垫付的与三园宾馆有关的水费、采暖费等合计款14082.92元;二、郭金平向马金义支付公证费3000元;三、郭金平向马金义支付违约金78440元;四、驳回马金义的其他诉讼请求;五、上述一至三项合计95522.92元,扣减郭金平支付的39000元,余款56522.92元,由郭金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上诉人郭金平不服上诉称,2014年2月我让景志刚与马金义商谈解除旅社承保合同,当时他们双方达成口头协议,之前缴纳的一年房租还剩2个月60000元,不用退还给我,而是作为损失给马金义,景志刚支付给马金义39000元,马金义向景志刚出具了收条,由录音资料可以证明;原审认定的违约损失78440元不属实,2014年2月,马金义收到39000元的损失费后,就自己接手经营旅社,同年3月马金义将旅社转包出去,同年9月又将旅社再次转包,所以根本不存在违约;原审认定支付3000元公证费不是事实,此费用已包含在39000元里,此费用应当由马金义承担;关于原审认定的马金义垫付的水费、采暖费14082.92元也都包含在39000元中,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判决。被上诉人马金义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郭金平应当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郭金平上诉称的录音证据根本不能反映合同已解除。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二审查明事实及认定证据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以上事实有证明、电话录音、短信复印件、当事人陈述及一、二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郭金平为承包经营马金义的三园宾馆而订立了租赁合同,双方就承包经营的相关事由进行了约定并进行了公正,该合同应合法有效。郭金平在承包经营合同过程中,因经营状况不好而自动放弃经营,且离开时未与发包方进行交接和清算。郭金平自动放弃经营,离开三园宾馆且不进行交接和清算的行为系主动放弃合同权利的行为,亦属合同违约行为。发包人马金义在郭金平离开后收回宾馆又租与他人,其本身并无过错。由于郭金平离开时未及时通知发包方,且双方未明确的进行交接和清算,导致郭金平承包期内三园宾馆的相关损失水电费、采暖费、卫生检测费、电话费、报警器服务费、网络服务费等,承包人郭金平应当承担。马金义对上述损失已垫付的部分,扣除郭金平已交的部分及景志刚代郭金平交付的39000元,扣除马金义收回后实际经营期间的费用,不足部分应有郭金平承担并如数给付马金义。一审判决郭金平承担上述损失、并按实际经营期限承担相应的违约金并无不当。郭金平上诉称,其曾委托景志刚代其与发包人马金义达成了解除承包经营三园宾馆的口头协议,并就相关费用也进行了结算,而发包方主张的损失即包括在景志刚代其给付的39000元之内,不应再重复主张。对此,发包人马金义予以否认,且郭金平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郭金平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审理费1213.07元(郭金平预交),由上诉人郭金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联审 判 员 肖炜代理审判员 杨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