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兰商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临沂银座商城有限公司与临沂世家御香苑饮食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银座商城有限公司,临沂世家御香苑饮食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商初字第280号原告临沂银座商城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红旗路11号。法定代表人郑良玉,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厚强,山东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沂世家御香苑饮食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红旗路东段。法定代表人刘正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锋。原告临沂银座商城有限公司诉被告临沂世家��香苑饮食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沂银座商城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金虹、刘厚强,被告临沂世家御香苑饮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沂银座商城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承租原告的商铺从事餐饮经营,被告向原告缴纳电费。2013年被告在经营期间,无故拖延缴纳电费。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被告均无故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电费35261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临沂世家御香苑饮食有限公司存辩称,被告已经不欠原告的电费。我们公司已经登报注销了。经审理查明,被告公司是一家从事餐饮服务的公司,其在经营期间使用了原告的电力,电费为每度1.35元。被告公司于2013年5月份停止经营,此后由时任店长的杜某与股东派来的杨贵合共同办理债权、债务的清算,但因资金问题,欠原告的35261元电费一直未能结清。2015年1月2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偿付其电费35261元,并承担诉讼费。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交了由杜某签名的用电量统计表一份(显示数字与实际数字比例为1:60),显示被告未付费用电为25980度,同时申请了证人杜某出庭作证。证人陈述,被告公司经营期间用的是原告的电力,每度1.35元,被告公司停业时尚欠原告电费约36000元,因变卖公司财产后所筹资金不足,所欠原告电费未能清偿。对于上述用电量统计表,杜某予以认可,称是其任店长时所签。对于上述证据及证人证言,被告均表示不清楚。另查明,被告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尚未注销登记。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被告的陈述、提交法庭的证据材料、庭审笔录等予以认定,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杜某作为被告公司的店长,其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在原告提交的被告公司用电量统计表中签字,确认了被告公司的实际用电量,系代表被告公司进行的正常经营活动,其行为系履行职务,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公司承担。原告提交的被告公司用电量统计表,能够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真实性较为可信,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人陈述的用电费率,亦与实际相符,本院亦予采信。故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其未付的电费35261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主张上述电费已清偿,但未能举证证明,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临沂世家御香苑饮食有限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临沂银座商城有限公司电费35261元。案件受理费682元,由被告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士祥人民陪审员 周 芬人民陪审员 张 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管旭茵 更多数据: